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本院查被告如附件所示行為事實,被告罪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甲○○共同行使偽造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執業證書乙張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