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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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出具同一內容之借款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證。
二、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七0四,一九0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付給付責任。
三、依雙方訂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查詢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本件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查詢報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