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四號
自訴人 葛彰台 被告 李登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登輝明知「中共當局」所提出之「一個中國」三段論法,係「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代表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等事實,仍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在總統府主持國家統一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親自潤飾文字定稿「關於一個中國的涵義」,不實登載「中共當局認為一個中國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幸使臺灣人民包括 陳水扁 總統被誤導八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並聲請傳喚證人馬英九云云(餘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一)本件自訴人葛彰台自訴被告李登輝明知「中共當局」所提出之「一個中國」,係三段論法,並非「中共當局認為一個中國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仍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在總統府主持國家統一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親自潤飾文字定稿「關於一個中國的涵義」,不實登載「中共當局認為一個中國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等語,核其意旨,「中共當局」所提出之「一個中國」三段論法,既遭被告予以不實登載,則自訴人所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應係「中共當局」,已甚明確;(二)自訴人雖稱被告犯行不幸使臺灣人民包括陳水扁總統被誤導八年,惟依自訴意旨,臺灣人民包括陳水扁總統應僅係間接被害,尚非直接被害人,被告雖為臺灣地區人民,亦屬間接之被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件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