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簡炳源被告董守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炳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簡炳源因被告董守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查:被告董守平經本院指定庭期,無故不到庭,且拘提未到,此有傳票回證、拘票執行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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