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 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7月26日10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維 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8號卷第63、65至66、73至75、8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聖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以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犯罪態度良好,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因他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素行難認良善,僅因一時貪念,恣意先後冒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 黃啓曉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先後所得利益價額有別、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16,14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定之刑罰,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雖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犯本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其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業據原審在判決書中詳予審酌論述,被告亦未就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以自白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王聖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聖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聖維前揭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此部分皆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被告先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多次傳輸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二罪名,各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0日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念,恣意先後冒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黃啓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先後所得利益價額有別││、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16││,140元,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0316號││被告王聖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聖維明知自己實際目的係為購買遊戲點數,並非撥打電話││與朋友聯繫,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某時、106年10月1日││某時,均在友人黃啓曉位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所經營之香腸攤前,對黃啓曉佯稱欲借用與朋友聯繫云云,││使黃啓曉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出借手機予王聖維。王聖││維取得手機後,未經黃啓曉之同意,輸入黃啓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9*587號(完整門號詳卷)等資訊,以示黃啓曉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信門號話費中。││王聖維待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發送認證碼後,旋即回傳該認││證碼之電磁紀錄資訊於上開GOOGLEPLAY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啓曉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並將王聖││維所消費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515元、11,625元,││分別列帳在黃啓曉106年10月、11月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分別提供上開4515元、11625元價││值之遊戲點數,王聖維因此詐得免由本人支付該額度之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啓曉本人、││GOOG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黃啓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聖維於偵查中之部│證明被告確有以上揭方式,│││││分自白、部分供述│利用告訴人之上開手機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曉於警│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3│台灣大哥大帳單、手機畫│證明被告確有以上揭方式,│││││面截圖│利用告訴人之上開手機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二、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就本件之犯罪事實,均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GOOGLEP││LAY商店之網頁,連結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登入認證碼等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黃啓曉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電信公司之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其行為之對象,應係機器而非特定相對人。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下,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依││照一定程式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86年11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據此,在前開││刑法增訂公佈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應無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餘地。而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費用」之一種,私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係依││使用時間等計算之收費設備,故不影響行動電話作為收費設││備之屬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初步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黃啓曉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告訴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提供之附加小額付費服務,作為其││向GOOGLE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工具,以享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代為墊繳線上購物款項服務,而免於支付││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故被告於本件之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2次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請││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皆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而被告先後2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再犯,均屬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四、另報告意旨固指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設備罪嫌云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件雖係透││過被告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然係透過自己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GOOGLEPLAY,並非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語,此有有卷附手機翻拍截圖中載有被││告之暱稱「王道理」可證,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自己不會││使用GOOGLEPLAY之系統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刑││法第358條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苟認││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檢察官姜長志│└───────────────────────────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