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雄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作歷練,當能對國有林木不得私自砍罰撿拾等法律規定有所知悉,卻為圖一己私利(見警卷第3頁),未待宜蘭縣政府公告即撿拾漂流物,侵害國家對森林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所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竊取撿拾漂流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主觀違法意識甚高;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諸所侵占漂流木為針葉樹一級木扁柏1塊(末徑44公分,材積約為0.08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480元,目前已由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領收代管)之大小及價值,暨其已婚、業商、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告周政雄男48歲(民國57年6月**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弄0號居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052****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雄明知因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不得隨意撿拾漂流木,另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定為國有未註記大徑木(末徑20公分以上)者,亦不得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段海灘拾得之針葉樹一級木扁柏1塊(末徑44公分,材積約為0.08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480元),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所產出而漂流至海灘之珍貴林木,竟欲作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省道臺九線189.5公里懷恩橋南端處前攔查,現場查獲上開珍貴林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5年4月29日花政字第1058102207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被害場所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位置示意圖、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林政案件贓物/證物代保管領收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1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