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擔任打石工人十餘年,為從事打石工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受僱在嘉義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廁所改建工程現場負責打石,明知敲打磚牆,應注意先自磚牆上方敲打,以防止整片磚牆崩塌,且應清空現場施工人員或提醒注意,作好防護措施,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現場指揮人員戊○○指示其打除其中一片磚牆時,先敲打磚牆下方,造成磚牆上方懸空,續由另一打石工人 王福春 敲打上方磚牆,上方磚牆因而整片崩塌,壓傷同在該處工作之打石工人甲○○,使甲○○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腰椎橫凸閉鎖性骨折、移位腰痛、下肢挫傷、背挫傷及腰部肌肉纖維化等傷害(王福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皆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規定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查卷附顯示告訴人甲○○受傷情形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係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先後至各該醫院治療,各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福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丁○○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訊問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丁○○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戊○○指示伊敲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廁所磚牆,且要求伊從磚牆底下敲打,伊敲打時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休息時王福春向伊表示其比較高,上面部分由其敲打,王福春持電鑽去打,磚牆才倒下來,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背面至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福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74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顯示告訴人甲○○受傷情形之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又被告係戊○○透過乙○○找來之打石工人,薪水向乙○○領取等情,復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第28、29頁)。佐以被告自承從事打石工人十餘年(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配合2、3年,二人均為打石工,缺工時會互相支援;敲打磚牆正常情形應將附近人員叫開,且應從上面敲打等語;共同被告王福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應該從磚牆上面敲打,如果正常那片牆有跟柱子二邊交叉堆疊就不會發生,但柱子由外面看不出來,因為只有一面等語, 益徵 被告係長期從事打石之工人,具有打石方面之專業知識能力,其受僱於上揭時地打除磚牆時,自應注意由磚牆上方敲打,以防止整片磚牆崩塌,且應清空現場施工人員或提醒注意,作好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敲打磚牆下方,造成磚牆上方懸空,續由另一打石工人王福春敲打上方磚牆,致上方磚牆整片崩塌,壓傷同在該處工作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腰椎橫凸閉鎖性骨折、移位腰痛、下肢挫傷、背挫傷及腰部肌肉纖維化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指稱係證人戊○○指示其自磚牆下方敲打一節,已為證人戊○○所堅決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證人戊○○係在現場負責發落工作,搬運廢棄物等語,可知證人戊○○不具打石之專業知識能力,其是否可能指示被告如何敲打該片磚牆,已非無可疑;縱認證人戊○○曾指示被告自磚牆下方敲打,被告本其打石之專業知識能力,亦應知敲打磚牆下方,易發生崩塌之危險,其竟貿然自磚牆下方敲打,且未清空現場施工人員或提醒注意,作好防護措施,仍無解其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併予敘明。
四、被告為從事打石業務之人,因執行打石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長期從事打石工作,於上揭時地受僱擔任打石工打除磚牆時,疏未注意貿然由磚牆下方敲打,且未清空現場施工人員或提醒注意,作好防護措施,致磚牆上方崩塌,因而壓傷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腰椎橫凸閉鎖性骨折、移位腰痛、下肢挫傷、背挫傷及腰部肌肉纖維化等傷害,傷勢不輕,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從事打石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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