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823號
原告 陳彥志
訴訟代理人 黃玫玲
被告 鄭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永安北路一段交岔路口處,因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與臨停於路旁之原告所有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1年2月2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6,900元,惟本院經核算其修復費用應為24,600元(計算式:1,500元+1,800元+2,000元+1,300元+2,300元+3,500元+3,5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1,200元=24,600元),且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即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
系爭車輛駕駛人甲○○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而該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在於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足認甲○○
亦同有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過失,而甲○○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20%、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4,60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2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80元(計算式:24,600×80%=19,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