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致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致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 郭俊廷張伊潔張金良梁金英羅鈺 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㈠所載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郭俊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張伊潔造成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76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從事搬運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並分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告訴人張伊潔、郭俊廷、張金良、梁金英、羅鈺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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