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清福 被告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陳倩芸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信璋 被告林 劉月霞
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三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三二七四(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八零八四一),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三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之利息,以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等語,嗣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之「答辯之聲明」欄記載為「…及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等語,惟該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本筆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4年7月24日止,原告利息請求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卷第44頁),足見原告上揭「民事答辯狀」之「答辯之聲明」欄之記載有明顯錯誤,且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書狀更正錯誤,是其錯誤應予更正。
三、本件被告 林劉月霞 、劉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劉月霞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林劉月霞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林劉月霞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林劉月霞於10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9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息1.93274%機動計算(現為2.80841%),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倘逾期未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劉月霞僅繳付本息至104年7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7,980,00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永祥部分:原告固稱其與林劉月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然觀其所提證物,僅有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文件,惟關於撥款證明之文件則未提出,即不能證明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劉永祥之之印鑑證明,無法證明劉永祥之簽明與印文為真,自不能遽令被告劉永祥負擔保證人責任。
㈡被告林劉月霞、劉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提出之書狀表示: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原告事先大量印製之制式化條款,且不容當事人更改,被告劉月娥亦無與原告議約之能力,其中第15條第1、3項之約定將使被告劉月娥放棄法定之抗辯權,且使保證範圍無限擴大,顯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該部分條款約定為無效;又原告聲明有關違約金計算部分,未就「何時逾期」為主張,依該聲明顯有事實上執行之困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留存印鑑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劉永祥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3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而為無效,有無理由?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永祥、劉月娥於102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林劉月霞於「依本契約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系所生之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債務,以2800萬元為限額內,願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就「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所發生之ㄧ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卷第46、47頁),並由被告劉永祥、劉月娥於該文件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確認,觀諸前開聲明之文字簡明且字數不多,字體、大小均相同,一般人均可明暸其涵意,況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5項亦明載「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發生的主債務,仍須負責。」,被告劉永祥、劉月娥既願意擔任林劉月霞之連帶保證人,足見其對於授信契約書之條款必定知之甚詳,且經過深思淑慮後始於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並對於在授信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後必須與林劉月霞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無從諉為不知,亦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保證人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揭約定對於被告劉永祥、劉月娥並無顯失公平,應屬有效,被告辯稱上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而為無效云云,顯非有據,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復提出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資料查詢單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則系爭借款既已匯入被告林劉月霞所有之帳戶內,足見原告已將借款2798萬元交付予被告林劉月霞,被告林劉月霞亦已收受該筆款項,被告等迄未清償2798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借款交付之證據,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經核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8萬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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