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前科資料為「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4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在三重朋友家中,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及補充「被告陳秉豐於105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1、2118、2178、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月1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下稱第二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10日),而於104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前述保護期滿期滿前,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4年7月8日假釋出監時,第一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無從依據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論以累犯,原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為累犯等情,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被告陳秉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1、2118、21
78、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5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4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秉豐因受保護管束而前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述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報告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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