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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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D九B三六二0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駕駛AV─0三八0號自小客車,經警攔檢並對受處分人作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九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四毫克,並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以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六二0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交通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試值為每公升○、二九毫克」,因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完成,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前其戶籍所在地即住所係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十五鄰中庄十八號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之異議人遷徒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而本件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駕駛AV─0三八0號自小客車,經警攔檢並對受處分人作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九毫克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六二0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前揭酒後駕駛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標準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法文,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一年)即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猶執前揭異議意旨予以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林柑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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