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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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
六二、四0九0、四五八三、四七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沾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塑膠吸管叁支、玻璃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於假釋期內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並與前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次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四十六號原有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四十六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等物;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又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十三號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四十六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三支等物;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一支、沾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等物。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約為九十年九月十日左右,並非於九月初即有吸食;而扣案之海洛因係友人乙○○所有,伊當時受乙○○之託暫時拿著海洛因,並不知內容確為毒品即遭警查獲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六日獲案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詳加闡釋。則被告如未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該次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其前揭所辯:自九十年九月十日左右開始吸食毒品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無足為採。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伊所有,並於騎車時暫時交由被告保管,當時因害怕遭到收押,才否認為伊所有云云,惟該名證人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時表示查扣之海洛因與己無涉,非其所有等語,況且證人乙○○當時如真畏懼遭到收押,理當一概否認吸毒情事,又何須於警訊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是以證人乙○○所稱一時畏懼才否認持有海洛因云云,顯非實情,其於本院所為證詞無非冀圖迴護被告,不足為採。退步以言,縱認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確由證人乙○○交付,然被告又非從未接觸毒品之人,收受之際當無可能對該小包粉末之性質毫無所悉,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罪責。此外,又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吸食器二組、塑膠吸管三支、玻璃管一支、沾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等物扣案為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免刑判決書、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彰所戒字第三六一二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於假釋期內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並與前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次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其刑。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而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其係於公訴意旨所認定之連續犯罪期間內所為,早已含括於起訴事實之中,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短期內為警多次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罪行,竟絲毫未加收斂自省,屢屢沉溺毒害,實有嚴加責難之必要,又被告犯罪後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犯行對於他人權益之影響有限、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沾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等物,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二組、塑膠吸管三支、玻璃管一支等物,則為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出所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廿二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僅坦稱自九十年九月十日左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認定之開始施用毒品時間應為九十年九月四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均如前述,則被告既未自白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出所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此部分亦乏驗尿報告等科學證據足供參佐,公訴人逕為認定被告犯罪,已嫌無據,自不得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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