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624號聲請人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小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5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請求法院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遺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53號裁定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於民國107年7月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亦有其提出報紙1份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其中關於受款人「 邱錦屏 」之記載,誤載為「 鄭錦屏 」,因支票受款人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前揭誤載足資影響票據同一性之辨別,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附表所示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宣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62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邱錦屏│10,000元│EH0000000│107年5月2日│││有限公司建成分公│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