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六合彩簽注單拾貳張、簽注總表伍張、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圖不勞而獲,以香港六合彩和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未能記取教訓,甚屬不該,量刑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除前開賭博案件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02號被告邱顯達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達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兼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邱顯達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8年8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2張、簽注總表5張、手機2支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六合彩簽注單12張、簽注總表5張、手機2支及傳真機1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簽注總表5張、手機2支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自願繳回查扣之犯罪所得2,5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楊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