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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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儒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楊儒桂上址住處,扣得楊儒桂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1顆、手機1支。且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楊儒桂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江山巷旁之某田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其因另案經警通知,於108年4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接受調查,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楊儒桂於108年4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詢問員警坦承,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儒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2次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足參。復有玻璃球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徵。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而其於前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經警通知,於108年4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溪湖分局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被告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附卷足憑。嗣後被告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自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高○逸」(真實姓名詳卷)一節,然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高○逸」,有彰化地檢署108年9月25日彰檢錫康108毒偵603字第1089037267號函及檢附之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