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 林錦霞 被告 楊燕昌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4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楊燕昌、訴外人 張少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組成詐騙集團,訴外人 曾聖傑 於民國103年7月與 藍佑鈞 加入被告楊燕昌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再由該車手成員交付詐騙款項與負責收取各車手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交付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與由被告楊燕昌所指定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並從中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其後再將報酬分配與其他車手成員。訴外人曾聖傑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頭,藍佑鈞則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成員。楊燕昌與曾聖傑、藍佑鈞、張少威及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3年12月25日13時30分、103年12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要求原告交付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先後於103年12月25日、26日前往臺中市○○區鎮○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各提領現金65萬元,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將130萬元交付車手藍佑鈞。被告楊燕昌於詐欺案東窗事發後逃逸無蹤,致原告求償無門,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嗣於106年8月2日緝獲歸案,被告楊燕昌與訴外人曾聖傑、藍佑鈞、張少威及該集團成員等人共謀分工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13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原告130萬元之責任。
㈡原告在南投地方法院有另外對藍佑鈞及曾聖傑提起民事訴訟
,藍佑鈞有承認向我拿錢,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損害賠償事件,我有去查封藍佑鈞的財產,但他什麼都沒有;另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我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的首腦。被告只要把錢還我就好。對於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2年4月間邀曾聖傑、 雷緯新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原告認為是這樣沒錯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交付130萬元予藍佑鈞之時間,
係103年12月26日,隨後即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堪認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受騙後,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6年8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堅決否認伊為詐騙集團成員,更堅決否認 伊有 與曾
聖傑、藍佑鈞等人共同對原告為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號所指之詐騙行為,更絕無收受任何有關曾聖傑、藍佑鈞所交付之130萬元款項。本件被告並非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被告並不具任何既判力,被告亦堅決否認該刑事判決所指關於被告涉案部分事實之真正。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盡舉證責任,而不得僅以他人之刑事判決,作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主張。且被告楊燕昌於103年2月22日至103年8月12日此段期間,根本不在國內,所以被告根本不可能會在此段期間與曾聖傑、藍佑鈞共同加入詐騙集團,而對原告行詐騙之可能,是曾聖傑、藍佑鈞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顯然與事實不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完全不可採信。㈢刑事庭調查審理的部分,除了調查同案共犯曾聖傑、雷緯新
二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是否可採外,另關於物證調查的部分,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光股),業已依職權調取曾聖傑所使用之手機,以釐清證人曾聖傑與被告楊燕昌之間,是否有所認識及聯繫之積極證據。另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信股),業已就另名下游車手藍佑鈞遭扣案之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比對,以釐清曾聖傑所稱被告楊燕昌即微信對話記錄內綽號「XXX」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楊燕昌本人。對於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2年4月間邀曾聖傑、雷緯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被告已經上訴。對於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損害賠償事件以及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卷證沒有意見,但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本件只有同案被告的指證,除外無其他任何物證足以補強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臺北地院有關就被告的聲紋比對已經有在進行,被告也已經至法務部調查局去做聲紋比對,共同被告也稱被告是以電話來指示且聲紋之人就是被告,此部分足以作為被告是否參與犯行的積極物證,希望此部分有鑑定結果之後再做判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將13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車手藍佑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3年12月25日13時30分、103年12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要求原告交付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先後於103年12月25日、26日前往臺中市○○區鎮○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各提領現金65萬元,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將130萬元交付車手藍佑鈞等語,並提出存摺取款憑條為證,且為訴外人藍佑鈞、曾聖傑坦承不諱,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187號民事判決等可憑。被告對於原告受騙一事固不爭執,雖否認與曾聖傑、藍佑鈞等人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等語,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業據證人曾聖傑於法院審理證稱:主謀是被告,「阿達」是被告指派來監視我和雷緯新,「阿達」應該已成年,被告找我跟雷緯新一起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是老闆,他找我和雷緯新在臺中一家吃烤蝦的餐廳吃飯,他說加入詐騙集團工作很簡單,只是北上來跟被害人收錢,我們不涉及電話詐騙,不用向被害人講詐騙內容,我們只要接到他們的電話通知去跟被害人取款;我先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再介紹被告給雷緯新認識。在南投鄉下某住宅泡茶的時候,被告沒說要加入詐騙集團,只說要我幫忙找人,去臺中某餐廳吃飯時,被告才提到詐騙的手法;以及證人雷緯新亦於該法院審理時證述略謂:我見過被告,我跟曾聖傑曾跟被告在臺中賣烤蝦的餐廳一起吃飯,我才擔任車手,被告當時跟我們說車手這個工作,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他說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有機房,會由大陸地區的人通知我們去領錢;我是透過曾聖傑介紹認識被告,跟被告見面吃飯時,被告當場邀我加入詐騙工作,我跟被告見過2次面,一次在南投鄉下泡茶,一次在臺中餐廳吃飯。跟被告碰面時,他有大概說一下車手取款的方式、工作內容等語,因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曾聖傑、雷緯新均證稱係被告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某家餐廳招攬渠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2年3月24日入境,102年4月3日出境,是曾聖傑、雷緯新所證稱之102年4月初某日,被告在臺中餐廳邀約渠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時間被告的確在國內,而102年農曆連假自102年2月9日放假至102年2月17日,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入境,迄同年月26日出境,則曾聖傑所稱之102年農曆年後跟被告在南投某住宅泡茶,該時點被告亦在國內,曾聖傑、雷緯新之證述,就渠等與被告曾在南投某住宅及臺中某餐廳碰面,被告在餐廳內邀約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告知渠等取款車手之工作內容,均互相符合,可以採信,而認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因此,本院亦認被告答辯稱其非詐騙集團成員,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未能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共犯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何人實行,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本件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與訴外人藍佑鈞、曾聖傑對於原告遭受損害13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另訴對於訴外人藍佑鈞、曾聖傑請求損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6年度訴字187號)後,依據上開規定,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130萬元。
㈢被告另答辯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受騙後,即已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6年8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受騙後,雖知悉受有損害,然103年12月27日報案時尚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員,並非親自對原告取款之人,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為參與犯罪詐騙之成員,而檢察官係於105年12月16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81號起訴書可憑,原告自此時起,方知悉被告同為詐騙團之成員參與詐騙,應自該時起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顯然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萬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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