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宇軒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向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適 陳志維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遵循綠燈號誌直行,丁宇軒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與陳志維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因而發生擦撞(陳志維人、車未倒地),致陳志維因而受有左腹部疼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應予更正)、左膝挫傷、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丁宇軒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丁宇軒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闖紅燈左轉,與告訴人陳志維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的車速很慢,碰撞力度很小,且告訴人陳志維人車並未倒地,又上開汽車撞到上開機車之角度有很大的夾角,故告訴人陳志維之傷勢均可能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253號卷(下稱本審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陳志維所
騎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8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119至121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審審理時已坦承其當時係闖紅燈左轉之情(見偵卷第120頁、本審卷第72頁),而此部分之事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7、119至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至51、61、65至89頁)。
㈡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陳志維所騎之上
開機車左側,告訴人陳志維乃急煞車,人、車並未倒地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7、119至121頁),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1、
71、81、83頁)。⒉告訴人陳志維於警詢稱:當時我左邊有一臺汽車闖紅燈衝出
來,撞到我的機車之左側腳踏板,我的左小腿被對方的前保險桿撞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陳志維於108年8月8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膝挫傷、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於108年8月10日,前往宗德中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踝挫傷、左膝挫傷」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宗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37頁)。則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符合告訴人陳志維所指述之車禍發生情形,且因撞擊所受之傷勢,未於受傷當下立即呈現,而係隨時間經過日益明顯浮現,衡情並非不可能。據此,告訴人陳志維之左膝挫傷、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應堪認定。⒊告訴人陳志維於108年8月7日晚間8時8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已表示:我有受傷、左腹部疼痛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承辦員警於108年8月7日填表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中「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欄,已記載告訴人陳志維左腹部疼痛,有該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陳志維有向警方表示左腹部疼痛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相符。則告訴人陳志維所騎之上開機車於前揭交岔路口直行行駛中,突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從左側擦撞,遂急煞車,而因此擦撞及急煞車之外力衝擊,造成其左腹部疼痛,尚符常情。是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志維受有「左腹部疼痛」,亦堪認定。
⒋至告訴人陳志維固於108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因我急煞車
造成我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云云(見偵卷第24頁)。然告訴人陳志維騎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擦撞,於急煞車時,身體雖有往前傾,然並無撞擊到機車儀表板之情形,有行車紀錄器檔案(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及該檔案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查。則告訴人陳志維於108年8月7日晚間9時9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雖經醫師診斷為:「胸部挫傷、腹壁挫傷」,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3頁),惟「挫傷」係指軟組織受鈍力撞擊,造成身體受到損傷,則告訴人陳志維既無撞擊到上開機車儀表板之情形,則其前揭「胸部挫傷、腹壁挫傷」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即屬有疑。從而,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告訴人陳志維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之記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左腹部疼痛」,然因此尚無礙於原審簡易判決之本旨,故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陳志維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陳志維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志維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乃審酌被
告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擦撞告訴人陳志維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陳志維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志維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據告訴人陳志維所述,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陳志維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態度實屬不佳,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處以拘役40日,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核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關本審如犯罪事實欄一、理由欄二、㈡⒊、⒋所更正部分,因無礙於原審簡易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量刑亦未違於法定刑之範圍,而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實難認有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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