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逸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逸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自稱「 李秀麗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2日19時許,假冒「 邢淑梅 」致電 謝衣泯 詐稱略以「我是你朋友,現在急需用錢,請先借錢給我,我會很快的全數還給你。」等語,致使謝衣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12時1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迨謝衣泯一匯入錢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揭款項全數自光復郵局帳戶內轉出。
二、案經謝衣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
14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衣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21頁),復有告訴人謝衣泯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揭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卷108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25至39頁)。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53歲,且自陳曾從事汽車修復、汽車業務、醬油工廠擔任送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告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亦自承:本件貸款過程中,對方並沒有要求伊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只是要伊提供身分證,伊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有給伊一個科技公司網路銀行的帳戶,說是之後還款時,要從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該科技公司的帳戶;伊有向銀行借貸過之經驗,借貸時並不需要提供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被告既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可知無論是向銀行或是民間申請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審核,或提供擔保品或覓得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經審查確認,並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始可能放款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衡情當有合理之預期。綜核上情可知,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且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生懷疑,惟仍將所有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上開郵局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謝衣泯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
1頁)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未獲任何報酬、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自陳係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醬油工廠送貨員,未婚,與85歲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631號及99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在案,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實際取得對價,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惟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2.查本件被告僅事先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故詐騙集團自本案郵局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跨行轉帳轉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筆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轉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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