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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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雨龍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吳雨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卷內相關卷證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金錢之數額,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速偵字第7319號卷第9頁【下稱速偵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金錢款項均已全部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7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19號被告吳雨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桃園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9年12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之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聯邦快遞地下
2樓修復部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同事 張建中 掛置於桌旁黑色背包內皮夾中現金共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因張建中發覺屢次遭竊,自行於該處架設微型攝影機,並事先拍照其置於皮夾內之現金鈔票序號留存蒐證後,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返回上開休息室確認再度遭竊,經調閱攝影機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建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三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事前蒐證其所有之現金鈔票序號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所竊得20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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