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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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經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其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09年2月20日凌晨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港路與友愛路、友忠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林國廷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丙○○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丙○○駕駛之上開車輛翻倒,丙○○受有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扭傷、乙○○則受有肩頸部挫傷、右膝擦傷、暫時性意識變化、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地點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竟擅自闖越紅燈,致2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8月13日經監理機關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在卷可佐,於案發當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其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提供肇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事後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仍闖越紅燈而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雖案發後有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然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尚無故未到庭,經本院緝獲到案,難謂有所悔意,迄今尚有1萬元未給付給告訴人乙○○,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交查卷第20頁,本院交易卷第131頁),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節非鉅,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金門從事怪手修理工作,月薪3萬元,離婚,現有1歲半之未成年子女委由其父母照顧,若有工作收入則會補貼父母照顧小孩之費用,參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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