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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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天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天時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大竹圍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若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阮氏 金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氏金詩受有左膝擦傷、撕裂傷、右小指擦傷、右手腕外側擦傷、右手腕內側紅腫、右手肘擦傷、嘴唇擦傷、右枕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金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天時於本院審理時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37頁),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阮氏金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要閃避前面的人即告訴人的婆婆 林郭格 ,車子有往中間開,我車子已經停下來了,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對向過來撞我,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大竹圍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與對向(南往北)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擦傷、撕裂傷、右小指擦傷、右手腕外側擦傷、右手腕內側紅腫、右手肘擦傷、嘴唇擦傷、右枕部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11頁;偵卷第10之1頁),復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5、19至25頁)。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事故當時停在道路正中央等情,亦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直行,對方從我對向直行,當時我看到我婆婆在路邊,我就停下來讓對方的車子過,對方的車子就來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0之1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婆婆林郭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走在柏油路旁的水溝蓋上方,我從不走在馬路中間。我與被告開的車輛行徑相同方向,沒跟我媳婦講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故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證人林郭格於事故前,係行走於路邊,觀之前揭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車前行,實無為閃躲證人林郭格而行駛於道路正中間必要。其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當係因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路中間所致。
2.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所以規定汽車須靠右行駛,乃在於避免與對向人、車發生碰撞,故若欲靠左行駛,須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本件事故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位於道路中間位置,並未靠右行駛,縱如被告所述,其係為閃避證人林郭格而須將車往道路中間行駛,則其往左偏行前仍須注意對向來車,俟前方車輛會車通過,無碰撞之虞,才能靠左行駛。本件被告駕車往左偏行後,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前方來車。
3.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即難採信。再就上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方向燈部分有破裂撞擊之情形,另告訴人機車事故後倒地,車身壓在右側白色路面邊線上,足認告訴人機車事故當時確係靠右行駛,即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再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其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對於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