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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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忠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甲○○明知代號BS000-A109019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A男恫稱倘不聽其要求,將散布A男與A男女友之親密影片予A男之學校師長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男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花蓮縣立體育館,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上開脅迫方式使A男因而心生畏懼,指示A男在其面前手淫,並於A男手淫之際強行握住A男生殖器上下抽動約3至4分鐘,對A男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於109年2月15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起訴及更正意旨均有誤載,均予更正),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並以暱稱「瑪比雅斯」發送訊息予A男,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上開脅迫方式使A男因而心生畏懼,A男遂依甲○○指示,使用自己所持有手機拍攝裸露下體之全身裸照1張(下稱本案照片),並透過LINE傳送予甲○○,甲○○以此脅迫方式,使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男及告訴人
A男之父、證人A男之妹(卷內代號BS000-A109019A、BS000-A109019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C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僅記載代號,至犯罪事實欄內摘記告訴人A男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A男是否為少年,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1、113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6至50、11
5至11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C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6至16-1頁,偵字卷第31至35頁),並有被告LINE帳號暱稱「瑪比雅斯」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訊息對話紀錄暨本案照片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身心診所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第17至57頁,偵字不公開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時間,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見本院卷第46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時間,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109年2月15日0時10分許,然應以被告及A男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之日期、時間為準(見警卷第36頁),另就犯罪地點檢察官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見本院卷第
116頁),均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且被告對上開更正及證據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0、114頁),本院爰就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併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未看到且未下載本案照片,請論以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構成要件,此規定係加害人以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使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而自行拍攝之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之處罰,且不以加害人是否取得照片或留存為要件。查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以LINE要求我拍攝全身加上生殖器照片傳給他,他就說如果不傳給他就要封鎖我,而且說會出現在我學校,要把8年11月19日偷拍我跟女友的影片提供給學校師長,我很害怕才拍全身裸照傳給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字卷第31至36頁),核與被告與A男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見A男稱:01:09「我拍給你」等語,並於01:10時將拍攝其裸露全身、性器之照片傳送被告,嗣於01:23稱:「我想看影片..當時怎麼回事..」時,已將本案照片收回訊息等情相符,有上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要求A男自己拍攝全身裸照一節,僅辯稱其因事後封鎖A男,故未看到本案照片,亦未下載留存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至50、116至117頁),堪認A男確因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脅迫其以手機自拍本案照片,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既遂行為,不因被告嗣後因故未讀取及下載本案照片而為未遂,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僅須所製之電子訊號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被害人自行拍攝照片係屬創造照片之行為,應在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男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知悉A男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而A男受被告脅迫後,以「自拍」方式「製造」電子訊號而傳送予被告,業本院認定如上,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製造」要件,且本案照片之電子訊號內容,未以衣物遮蓋而裸露全身及下體,就此等照片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客觀上應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侵害A男之性隱私權,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為之,亦有相識兩人間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明知A男未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脅迫A男自行拍攝猥褻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對A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雖應予非難,然其所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該電子訊號僅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且被告並未讀取亦未下載留存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並未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猥褻電子訊號之照片數量僅有1張,論其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本案被告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部分,並無上開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該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尚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男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脅迫A男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並使A男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供其觀覽,以滿足個人私慾,違反A男之意願,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堪認被告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且對A男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嚴重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殊值非難,並造成A男於本案後經診度有非特定的焦慮症、睡眠障礙症,需服用抗壓力藥物治療一節,有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字不公開卷),影響A男身心之健全發展,並造成A男身心嚴重損害;惟念被告於本案犯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所取得之照片與他人分享或上傳至任何平台或外流之情事,且有意願與告訴人A男及B男等和解,然因告訴人2人均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故其無法賠償且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A男對本案表示:希望被告進去被關,不要再出來害人、告訴人B男則表示:
我孩子受到很大傷害,被告做錯事就要承認,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長照業日照中心工作,需扶養母親、家中僅有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上開所犯之罪之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尚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透過LINE脅迫A男而使其製造之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見警卷第36頁)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其未下載留存(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該電子訊號經由LINE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尚無證據證明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是此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用以與A男聯繫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而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被告雖自陳該手機為其現所使用,然辯稱其未下載本案照片至其手機(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觀A男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亦顯示被告未讀取本案照片之訊息,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存有本案照片,且非屬違禁物,而認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