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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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再抗告人 張松年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其對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返還(案列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經該院以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積欠其系爭借款屆期未還,卻於民國97年間將所有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其雙親及配偶,並提供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且將該等土地自益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況在其所提起(原裁定誤為第三人 何信府 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中,再抗告人拒絕提出依合建契約可獲分配之房地及出售資料等情,有借據、信託契約、筆錄等附卷足稽,可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再抗告人迄未返還系爭借款,且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不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可認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再抗告人辯稱其因合建案所得分配利益高達6千萬元,價值遠高於系爭土地,已經合庫銀行陳報執行法院,且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段○○○號等土地4筆,並無脫產情事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倘非虛妄,能否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其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則其所提之委任書,是否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攸關代理權有無欠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