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璋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
一、黃武璋於民國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副分局長,103年6月起轉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副分局長;與 陳建霖 (綽號PETER,另案通緝中)於9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緣 劉永 祥(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罪)前為股票上櫃交易之 和旺 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1日更名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87年1月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代號5505,於104年5月14日下櫃,下稱和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104年4月24日辭任),因積欠龐大債務,乃思炒作和旺公司股價賺取不法利益。而自102年3月間起,陸續委託 徐炳清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魏莉儒 (另案通緝中)、 廖昌禧梁嘉豪 (均經另案判處罪刑)、陳建霖(綽號PETER,另案通緝中)共同操盤拉抬和旺公司股價。於103年6月間, 劉永祥 終止前與徐炳清間之合作關係後,旋與股市炒手廖昌禧、魏莉儒、陳建霖達成謀議,由劉永祥提供資金及盤房,委由廖昌禧、魏莉儒、陳建霖、梁嘉豪操盤拉抬和旺公司股價,嗣陳建霖、廖昌禧、魏莉儒即以劉永祥租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桂冠大樓)為盤房,梁嘉豪則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VIP室(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作為盤房,共同操盤拉抬和旺公司股價(自103年6月3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為起訴書所稱之「第一分析期間」)。劉永祥自103年11月起,除續行委託魏莉儒、廖昌禧、陳建霖共同操盤拉抬和旺公司股價以外,另亦結識丙墊金主 陳聰明 (經另案判處罪刑),嗣由劉永祥、魏莉儒、廖昌禧、陳建霖、梁嘉豪及陳聰明等人,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為起訴書所稱之「第二分析期間」)。
二、陳建霖為吸納更多資金遂行其等拉抬和旺公司股價之目的,先於103年7月間即向黃武璋表示和旺公司前景不錯,且其與公司派熟識,和旺公司股價會大漲等語,黃武璋聽聞後認有利可圖,即自行集資下單和旺公司股票,然獲利未如預期。
於103年10月間陳建霖乃邀約黃武璋加入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黃武璋為求賺取非法利益,明知股票交易不得有人為操縱以避免不當影響投資人判斷及交易秩序,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亦不得基於相同之意圖,有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成交行為。竟仍基於操縱和旺公司股票價格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接續犯意,並與陳建霖基於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並與劉永祥、廖昌禧、魏莉儒、陳聰明等人(下稱劉永祥集團)間基於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黃武璋先與陳建霖約定,由陳建霖出資5分之1,黃武璋出資5分之4,以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價,陳建霖若有獲利由雙方均分,若虧損則由陳建霖自行承擔損失。謀議既定,黃武璋即使用其個人設於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百王證券)帳號253900號證券帳戶,作為與陳建霖合資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之專屬帳戶。此外,黃武璋亦使用其個人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新興分公司帳號266077號證券帳戶,配合陳建霖指示,而為下列交易行為:
1、陳建霖於103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黃武璋:「4285/100買」,黃武璋遂依陳建霖指示,於同日使用其個人新百王證券帳戶,以每股42.85元價位,買進和旺公司股票,當日黃武璋成交和旺公司股票數量共計108仟股,且上開交易與劉永祥集團使用之 林士傑江浚興 證券帳戶均有相對成交情形。黃武璋於同日復以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800萬元(即合資款項5分之4)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交割帳戶內;另陳建霖亦指示林士傑,於103年10月30日及11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即合資款項5分之1)至黃武璋之前揭帳戶,總計其等合資款項共計1000萬元。
2、陳建霖又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4270/110買」之指令予黃武璋,黃武璋隨即以其新百王證券帳戶,以每股42.7元之價位,買進和旺公司股票共計112仟股。
前揭交易中,有60仟股係與劉永祥集團之 吳東峻 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另有49仟股係與同集團之 林華銘 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嗣黃武璋於同日又以LINE向陳建霖詢問:「今日不攻(?)」,探究當日劉永祥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拉抬股價,經陳建霖表示:「今天繼續『養空』(指股價操盤者藉由壓低股價,營造利空氣氛,誘使投資人進場佈局空單,以增加融券庫存)」,並表示下週將啟動「軋空」行情(指融券賣出股票之投資人,因股價持續上漲需進行融券買回,造成個股買氣變強,因而達到股價持續上升之目的)。
3、黃武璋承前操縱和旺公司股價犯意,受陳建霖指示下單和旺公司股票,然黃武璋於炒作過程因恐集團拉抬不力,私自於103年12月8日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以每股
53.6元賣出和旺公司股票12仟股,經陳建霖察覺後,遂以LINE向黃武璋詢問該等交易是否係其所賣出,經黃武璋表示當日伊於第一金證券帳戶賣出股票數量甚低,不影響大盤,惟伊於新百王證券帳戶持有之220仟股股票,仍係依陳建霖通知進行買賣。嗣於103年12月9日,黃武璋唯恐其與陳建霖拉抬和旺公司股價達櫃買中心警示標準而遭查緝,更於同日11時42分許,以LINE簡訊通知陳建霖:「不能漲停會警示」等語。
4、黃武璋於103年12月10日,因恐和旺公司股價未能持續拉抬,乃自行將其新百王證券帳戶名下,與陳建霖合資購買之和旺公司股票賣出110仟股(該帳戶尚餘110仟股),黃武璋並結算賣出獲利約140萬元,應分配予陳建霖之獲利為70萬元。同日,黃武璋亦賣出其第一金證券帳戶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140仟股,陳建霖於獲悉後旋於當晚向黃武璋抱怨「這樣會搞死人,不要為了自己,不顧我顧盤」、「大盤被你搞差,引誘買單出籠」,黃武璋遂向陳建霖致歉,並表示將再買回股票。果然,黃武璋於翌(11)日旋依陳建霖指定之數量及價位,以其第一金證券帳戶買回和旺公司股票計147仟股,其中有129仟股係與同集團之 曹哲豪 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另有14仟股與同集團之 張清淵 證券帳戶相對成交。
5、黃武璋又於103年12月12日,以其新百王證券帳戶買回其與陳建霖合資之和旺公司股票100仟股,連同先前尚未賣出之110仟股股票,其等合資之和旺公司股票共計210仟股。
6、黃武璋再於103年12月13日,以LINE向陳建霖表示:「上次賣的(指12月10日賣出之110仟股和旺公司股票)獲利140萬,現在帳面也140萬,這些就是合夥的,等於你在我這有270萬。」(即前述陳建霖指示林士傑匯款之合資款項200萬元,連同103年12月10日賣出之獲利140萬元,經均分後,陳建霖分得獲利為70萬元,連同陳建霖出資之200萬元,陳建霖應得總額共計270萬元),經陳建霖回覆:「放著沒關係、漲上去再賣、先賣低的、這樣比較好結帳」。迨於103年12月15日開盤後,黃武璋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陸續以每股57.5元至57.9元不等價格,賣出和旺公司股票,至同(15日)日上午9時55分,賣出之成交價格,到達每股57.9元之高點,惟同日10時17分,黃武璋向陳建霖表示「攻不上」,陳建霖遂於10時19分告知「上面取消」,黃武璋遂取消較高價格之掛單,其第一金證券之帳戶亦自同日10時19分後,以每股57.6元至56.9元之較低價位陸續賣出。
7、黃武璋復於103年12月23日,以第一金證券帳戶買進和旺公司股票90仟股(起訴書誤載為60仟股),其中有15仟股與劉永祥集團之林華銘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另有51仟股與同集團之曹哲豪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翌(24)日,黃武璋以其第一金證券帳戶,先以每股59.8元及60元不等之漸高價格,陸續買入和旺公司股票共計50仟股,經陳建霖於同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知黃武璋「漲上去兩張慢慢賣」,價位則由黃武璋自行決定,黃武璋果於當日13時5分起轉買為賣,陸續以每股60.7元、60.8元、60.9元及61元不等之漸高價位,將當日先前買進之和旺公司股票50仟股全數賣出,以拉抬和旺公司股價。
8、陳建霖於103年12月25日,陳建霖以LINE向黃武璋詢問其等合資之和旺公司股票庫存數量,經黃武璋表示:尚餘200仟股(惟實際庫存數量應係210仟股),陳建霖遂向黃武璋表示:「我的結帳615/100全出,剩下給你賺」、「你可以放到80慢慢賣」,「週六(指12月28日)領現金給我」。經黃武璋於103年12月27日結算後,認應分配與陳建霖之獲利共計180萬元,連同陳建霖原先出資款項200萬元,總計380萬元。黃武璋遂於103年12月27日,至其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30萬元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陳建霖。其等另約定所餘50萬元獲利,留存至104年後繼續合資買賣股票。
(二)黃武璋因與陳建霖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價獲利後食髓知味,決意擴大投入資金規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以「益億家族」名義邀請親友出資全權委託其操盤投資股票,黃武璋並於104年1月30日邀集投資人召開籌備會議,俟後即透過「益億家族」LINE群組,向出資人表示:將以「益億家族」名義籌資,營運項目以股市投資為主,以有擔保借貸收息為輔,每次進出股票之手續費退佣(交易金額100萬元約退佣4、500元)由黃武璋收取,作為受委託操盤之作業費用,若有獲利則於1、2月及7、8月間分配利潤,操盤費用則於獲利時另行洽談,黃武璋並於每週5公布營運狀況,「益億家族」成立前如有買進標的,則授權黃武璋先行操作,黃武璋並囑咐家族成員「因工作及法律因素,家族所有討論內容請勿外洩」。嗣後黃武璋即自行出資1760萬元(88股)、另以其配偶 謝美莉 名義出資240萬元(12股)、其女 黃筱筠 出資20萬元(1股)、其子 黃日新 出資40萬元(2股),另黃武璋亦邀集親友 陳育材 (1股,20萬元)、 張婉如 (5股,100萬元)、 張婉菁 (5股,100萬元)、 張明源 (2股,40萬元)、 邱柏展 (10股,200萬元)、 黃秋花 (黃武璋胞姐,13股,260萬元)、 孫成美 (2股,40萬元)、 劉寶和 (2股,40萬元)、 孫成娟 (6股,120萬元)、 謝承穎 (謝美莉侄子,2股,40萬元)及 黃靜宜 (黃武璋侄女,11股,220萬元)共15人,共計籌得3240萬元,委由黃武璋操盤投資股票,黃武璋乃於104年2月至4月間,以前揭資金,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承續同上犯意,與劉永祥集團共同為下列操縱股價之犯行:
1、黃武璋於104年2月3日向陳建霖表示:當日欲買進100張和旺公司股票,經陳建霖告知「開始買到70」,黃武璋遂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以「益億家族」之資金,陸續以每股69.6元至68.4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和旺公司股票計100仟股。黃武璋事後並將前揭交易登載至「益億家族」帳冊內。
2、黃武璋於104年2月4日,經陳建霖以LINE告知:「還可買幾張?過年前要到100」,當日黃武璋遂以「益億家族」資金,使用其個人第一金證券帳戶,買進和旺公司股票168仟股。
3、陳建霖於104年2月5日向黃武璋表示:「開盤後再買」等語,黃武璋即於同日以「益億家族」資金,使用其個人第一金證券帳戶,買進和旺公司股票62仟股。
4、陳建霖於104年2月11日向黃武璋表示:「明天底部準備好100張均價」,翌(12)日12時53分許,黃武璋即詢問陳建霖:「今天要收多少?」,陳建霖回覆:「你尾盤要買幾張?」,經黃武璋回報其當日已以每股65.47元價格買進8張,尾盤將再買進82張,當日黃武璋即以其與陳建霖合資之資金,使用其新百王證券帳戶,買進和旺公司股票計90仟股,黃武璋並要求陳建霖支付部分股款100萬元,惟因陳建霖遲未將前揭款項匯入,黃武璋遂於104年2月15日,向陳建霖表示:「1百萬明天匯過來,沒的話過年開盤即停損」,陳建霖唯恐黃武璋出清和旺公司股票,將導致股價下跌,遂主動向黃武璋表示,願意提供5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並請黃武璋不要賣出手中持股,陳建霖並於104年2月16日,指示林士傑匯款100萬元至黃武璋設於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交割帳戶內。
5、黃武璋於104年2月24日向陳建霖表示:當日將買進200張和旺公司股票,經陳建霖指示黃武璋以新百王證券帳戶買進,黃武璋復表示「價位不要太高」,陳建霖遂告知「67.35以內」、「買我的就好」、「上面我來買」、「買300一次買足」、「收盤有可能漲價」等語。黃武璋則回覆:,若要買300張,除以新百王證券買進200張以外,另需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買入100張。嗣黃武璋並詢問陳建霖:「要我買漲停?」,陳建霖即指示黃武璋以每股67.5元之價格買進,黃武璋遂以前揭價位陸續買入和旺公司股票20仟股。同日12時58分許,陳建霖復通知黃武璋:「看到67.3元買進300,分幾筆買」,黃武璋遂依指示以每股67.3元價位,分別以其新百王證券帳戶及第一金證券帳戶,買入和旺公司股票180仟股及100仟股,合計黃武璋當日共購買和旺公司股票300仟股,事後黃武璋並將前揭交易列入「益億家族」帳冊內。
6、黃武璋於104年3月16日向陳建霖表示:因金主要為其第一金證券營業員增加業績,遂將其新百王證券帳戶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賣出100張,並於當日及翌(17)日,以其第一金證券帳戶,分別買回和旺公司股票各50仟股,前揭交易並登載至「益億家族」帳冊內。
7、黃武璋再於104年3月23日,經陳建霖同意後,將其等合資購買之新百王證券帳戶名下90仟股和旺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嗣於104年3月30日,陳建霖通知黃武璋進場買進和旺公司股票,黃武璋遂於當(30)日買進71仟股。
8、黃武璋於104年4月8日,接獲陳建霖通知:「明天準備300張,53左右通知進場」、「000-000-00-000-000各進50」等語。黃武璋遂依陳建霖指示掛單,之後陳建霖再要求黃武璋取消掛單,另以「532/20、「533/20」、「544/20」掛單,之後再改以「532/10、533/10、534/10各10張」、「536/10、538/10、539/10、54/10」、「54/60買」等漸高價位掛單,以拉抬和旺公司股價,當日黃武璋以第一金證券買入和旺公司股票計120仟股。
(三)經黃武璋與劉永祥集團共同炒作、操縱後:
1、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期間(即第一分析期間)和旺公司股票期初收盤價每股32.2元,期末收盤價每股43.6元,漲幅35.40%,振幅40.53%,日均量3144仟股,較前1個月日均量2541.713仟股增加23.69%,同期間同類股跌幅12.71%,大盤指數跌幅13.61%,股價走勢明顯與大盤及同類股相背離。分析期間劉永祥集團相關證券帳戶總計買進和旺公司股票10萬3989仟股(占總成交量31.19%)、賣出9萬5,590仟股(占總成交量28.67%),計有94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54日影響股價向上;17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有71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5萬264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
50.62%、賣出數量55.07%及占總成交量15.79%;有85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第一分析期間,劉永祥集團獲利(含擬制性獲利金額)共計約2584萬元。
2、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即第二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每股44.3元,期末收盤價每股23.75元,跌幅46.39%,振幅113.43%,日均量4191仟股,較前1個月日均量3235.275仟股增加29.54%,同期間同類股跌幅
1.11%,大盤指數漲幅10.54%。劉永祥及 曾潔慧 等49人證券帳戶,共計買進16萬9286仟股(占總成交量33.94%)、賣出15萬8323仟股(占總成交量31.74%),有108日交易集中,40日影響股價向上、4日影響股價向下、24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相對成交共計8萬7560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51.72%、賣出數量55.30%及占總成交量
17.55%,計有108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3、黃武璋之第一金證券帳號266077號帳戶,於上開分析期間(包括前述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且彼此接續,櫃買中心僅係基於選案分析之目的才加以分割)共計買入和旺公司股票2307仟股,賣出2399仟股,賣超92仟股,犯罪所得為賣出價金共1億3025萬1850元減去買進價金1億2784萬4450元,再減去賣超股數擬制買進價金(以期初收盤價每股32.2元計算)之296萬4400元等於負57萬7000元。另新百王證券帳號253900號帳戶,獲利為568萬9289元,且不應扣除成本之手續費1萬5574及證券交易稅10萬5687元,故其實際所得為581萬550元,兩帳戶合計之犯罪所得為523萬3550元,又其將部分獲利180萬元交付陳建霖,個人之犯罪所得即為343萬3550元(523萬3550元-180萬元=343萬35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武璋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甲1卷第80頁),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武璋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甲1卷第240頁反面),核與證人 蔡中和 於偵查中具結所證(A1卷第33至36頁反面)、 楊建國 於偵查中具結所證(A1卷第33至36頁反面)、 張庭銘 於偵查中具結所證(A1卷第34至36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永祥於調查中供述及附件(甲1卷第182至194頁、A3卷第22至46頁)、偵查中供述(A1卷第35至36頁反面)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A1卷第44頁、A3卷第17頁正反面、A3卷第47頁正反面)、另案被告廖昌禧於調查中供述及附件(甲1卷第172至181頁、A1卷第45至60頁)、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A3卷第17頁正反面、20至21頁反面)、證人 鄭珮騏 於調查中證述(A3卷第62至6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梁嘉豪於調查中供述及附件(甲1卷第157至161頁、162至171頁、A1卷第65至89頁)、偵查中具結證述(A1卷第91至92頁反面)、證人 曾秀珠 於調查中證述及附件(A1卷第98至105頁)、證人 李紀富 於調查中之證述及附件(A1卷第106至112頁)、證人 吳昀達 於調查中之證述及附件(A1卷第113至136頁)、另案被告即證人 張廣宇 於調查中之供述(A1卷第137至156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A1卷第158至159頁)、另案被告即證人謝明美於調查中之供述(A1卷第161至167頁)、偵查中具結證述(A1卷第169至170頁)、偵查中供述(A5卷第132至133頁)、另案被告即證人 白濱綺 於調查中供述及附件(A1卷第172至183頁)、偵查中之具結證述(A1卷第185至187頁反面)、偵查中供述(A5卷第132至133頁)、另案被告即證人林士傑於調查中之供述及附件(A1卷第189至200頁)、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A1卷第202至209頁)、另案被告即證人 江韶民 於調查中之供述(A1卷第212至248頁)、偵查中具結證述(A2卷第2至3頁)、偵查中供述(A5卷第132至133頁)、證人 方介佐 於調查中之證述及附件(A3卷第104至115頁反面)、證人黃靜宜於調查中證述及附件(A3卷第120至142頁反面)、證人劉寶和於調查中證述及附件(A3卷第143至172頁反面)、本院審理中證述(甲1卷第128至137頁)、證人 卓哲毅 於調查中證述及附件(A4卷第15至27頁)、證人黃秋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1卷第137至143頁反面)、另案被告即證人 曾建浩 於調查中之供述(甲1卷第201至202頁)、另案被告即證人曾潔慧於調查中之供述(甲1卷第203至206頁)等之證述或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黃武璋使用之手機與陳建霖通訊軟體通聯內容(A2卷第30至36頁)、被告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筆記本(A2卷第18至19頁、20頁正反面、24頁正反面)、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2卷第21頁正反面)、益億家族名冊暨收據(A2卷第23頁正反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製作之和旺公司股票選案分析報告(A5卷18至40頁)、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帳號266077號帳戶分析期間交易明細統計表(甲1卷第214至217頁)、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53900號分析期間交易明細統計表(甲1卷第217頁反面)、被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甲1卷第218至220頁)等在卷可憑。
(二)依卷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製作之和旺公司股票選案分析報告(A5卷18至40頁),其中除附表一所示帳戶外,並無交易記錄。而第一分析期間之價量分析結果:「期初收盤價每股32.2元,期末收盤價每股43.6元,漲幅35.40%,振幅40.53%,日均量3,144仟股,較前1個月日均量2,541.713仟股增加23.69%,同期間同類股跌幅
12.71%,大盤指數跌幅13.61%」(A5卷第23頁)、「分析期間(102年9月1日《本院按,應為103年6月3日之誤載》至103年10月31日)集團(一)劉永祥集團42人買進股票10萬3989仟股(占總成交量31.19%)、賣出9萬5590仟股(占總成交量28.67%%),計有94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54日影響股價向上;17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有71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5萬2,64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50.62%、賣出數量55.07%%及占總成交量15.79%;有85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A5卷第26頁反面)、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為2584萬元(A5卷第29頁);第二分析期間之價量分析結果:「期初收盤價每股44.3元,期末收盤價每股23.75元,跌幅46.39%,振幅113.43%,日均量4191仟股,較前1個月日均量3,235.275仟股增加
29.54%,同期間同類股跌幅1.11%,大盤指數漲幅10.54%。」(A5卷第31頁)、「分析期間(103年11月7日至104年4月22日)集團(一)劉永祥等49人買進帳戶,共計買進16萬9286仟股(占總成交量33.94%)、賣出15萬8323仟股(占總成交量31.74%),有108日交易集中,40日影響股價向上、4日影響股價向下、24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相對成交共計8萬7,560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51.72%、賣出數量55.30及%占總成交量17.55%,計有108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A5卷第36頁反面)、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為負4億9567萬1000元(A5卷第37頁)等情,有上開股票選案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而被告黃武璋與劉永祥集團之相對成交情形,其中受陳建霖指示後交易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非受陳建霖指示而自行買賣部分,與劉永祥集團之相對成交情形,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此即刑法相續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供承:「陳建霖大約去年7月、8月的時候跟我接觸,跟我說和旺前景不錯,他跟公司有熟,這支股票可能會大漲……陳建霖只是說他公司會開會,應該是指他炒作的團隊」;「(問)究竟陳建霖是如何拉抬和旺公司股價?(答)他們怎麼決定我真的不知道,我就只是問他單純顧我的股票,但我心裡有數他應該是有在炒股」等語明確(見A2卷第43頁),另參酌前述被告與陳建霖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更曾向陳建霖表示「你不是公司嗎? 劉董 不是都聽你的嗎?」等語(見A2卷第33頁)當可認定被告在配合陳建霖炒股、操縱和旺公司股價時,係與「公司派」等集團人員共同配合。是故,雖然被告陳稱其並不認識劉永祥、魏莉儒、廖昌禧等人,仍無礙於被告與其等之間默示、間接犯意聯絡的認定。並且,雖然被告係在與陳建霖達成協議之後始生共同犯意而成為同一集團並參與實施,然操縱股價行為乃係就既有之基礎將股價往上拉抬,原有將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在其參與之前(即自103年6月3日第一分析期間開始至被告於103年10月開始參與之前),陳建霖、劉永祥等人所為之操縱行為所生之操縱股價結果,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劉永祥集團於第一分析期間包括 鄒興華 在內,惟依前案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於本案第一分析期間內,未見鄒興華有參與之事實。而卷內指述鄒興華參與之證據,如:
1、另案被告劉永祥於調查中之供述:「(問)廖昌禧表示,『自103年6月開始,劉永祥係稱在金主鄒興華處墊款買入和旺公司股票2萬多張,劉永祥並找妥大陸國信集團之外資提供資金,承接上開金主鄒興華之股票,遂由 張梅英 與鄒興華接洽買進,計國信證券承接了1萬多張,差額約1萬張股票,因你與鄒興華產生爭議,故未再轉回來』,是否如此?(答)應該是。但是我不清楚這一萬多張是不是全部都是由國信證券來承接。(問)你與鄒興華發生爭議的原因為何?(答)因為他剩下的一萬張和旺公司股票沒有跟我結帳,他有跟我收保證金,我絕大部分有開立我自己私人的支票作為擔保,然後貼他利息,另外有部分是拿現金,鄒興華當初是講單純墊丙,但那時候很亂,剛好在徐炳清銜接廖昌禧的時候。鄒興華的人很小心,最後如果用墊丙方式,那就應該用墊丙結算,但是結束的時候,鄒興華又不是以墊丙的方式來結算。(問)你於104年7月7日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供述:『當時鄒興華是說徐炳清跑路了,徐炳清在他那邊墊了很多和旺股票,問我這邊認不認,我說我認了,結帳的模式如果有獲利也是一人一半。』、『...他就說他要跟金主講好,要拿保證金2成半給他,萬一保證金拿不足,就要貼利息給他,哪個利息是以3分計算,另外鄒興華買入和旺公司股票的總價,我們另外要支付總額1.5分,另外有賺的部分再對帳拆,各賺2分之1。』詳情為何?(答)徐炳清結束之後,他就落跑了,我就跟鄒興華談這件事,我記得廖昌禧他們也有參與,鄒興華當時的講法是用墊丙,但是我沒有那麼多保證金,所以我記得我開了很多支票,例如1000萬,我開了保證金20%,200萬的支票給他質押,本來是要拿現金,但是我沒有現金,就拿支票給當抵押,但是這個保證金就要計算利息。但是到最後結算的時候,就像廖昌禧講的一樣,就是鄒興華本來墊款2萬多張,鄒興華就自己保留了1萬張和旺公司股票,不轉過來,所以我就認為我和鄒興華是1人1半,這和1人1半是相同的意思。(問)實際在拉抬和旺公司股價時,鄒興華是否也會幫忙拉抬股價?(答)原則是應該都是廖昌禧。」(A3卷第28頁正反面)等語。
2、另案被告廖昌禧於調查中之供述:「......比如說鄒興華還有一些金主,......那時候認為他很多金主包括鄒興華......」(A1卷第47頁)、「(問)劉永祥將向鄒興華股票墊款買入之和旺公司股票轉為外資,何以會影響股價?(答)因為劉永祥是在30幾元就轉了,就是把鄒興華的股票轉給外資,或是轉給我們幫忙找的金主,股票轉給金主或外資的時候,因為劉永祥是跟鄒興華墊款,鄒興華又跟外面的金主墊款,外面的金主的可能有偷賣,所以要轉股票的時候,這些偷賣的金主就不得不回補股票,這是我的猜測,因為我們看不到交易的名單,我只能做判斷。」(A1卷第47頁反面)、「(問)你等是否與鄒興華聯繫?(答)鄒興華那邊我不會聯繫,都是張梅英或劉永祥跟他聯繫,劉永祥的講法很奇怪,他為什麼要說我有跟鄒興華有聯繫之類的,其實是沒有,都是張梅英再聯繫,不管是股票或金錢的往來,都是張梅英直接對鄒興華,劉永祥很多金主都是張梅英去對他們,我們無權過問。」(A1卷第50頁反面)等語。
3、自上開另案被告之供述,尚無證據可認定鄒興華非單純墊丙之金主,而有 參與渠 等共同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之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黃武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武璋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亦係於一定期間內先後接受多數人之全權委託,是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意圖抬高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相對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和旺公司股票,拉抬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動作;與受「益億家族」成員先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渠等於前揭期間操縱、抬高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行為,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行為,係以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等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被告雖於該等期間亦有連續以低價賣出和旺公司股票之情形,然當係為達抬高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要無另具壓低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是應僅論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之單純一罪,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再被告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與陳建霖、劉永祥、梁嘉豪、廖昌禧、魏莉儒、陳聰明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就前揭操縱、抬高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黃武璋於偵查中自白,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此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者,並不相同。」、「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案被告黃武璋於104年11月5日、6日、106年3月28日3次偵查中訊問筆錄,均坦承購買和旺公司股票,惟:
(1)有否認與陳建霖有關者,如104年11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是陳建霖跟你介紹買和旺這檔股票嗎?(答)103年底他來找我,之前我買的時候是在103年6月、7月的時候,我是看周刊及電視的理財節目分析師在分析和旺這檔股票,當時我就有買。」(A2卷第38頁反面)、「(問)(提示同前)2月5日,陳建霖說明天300匯好請傳匯款單給我,又說開盤後再買,指的是什麼意思?(答)300就是我剛剛說的借款,開盤後再買的意思我不太清楚。(問)但你的回答是0K,為何如此?(答)他指的意思應該是開盤後買和旺的股票,反正他說什麼我就跟他呼攏一下就說OK。」、「(問)那你後來為何說光我們100張起不了作用?(答)他的意思應該是叫我要買100張和旺的股票。」(A2卷第39頁反面)、「(問)你買和旺公司股票如果有獲利,會分給他嗎?(答)不會。」、「(問)你在買賣和旺股票期間,是否有懷疑陳建霖在炒作和旺的股價?(答)我沒有懷疑。」、「(問)你所指的開會,是否是指炒手間決定拉抬股價的會議?(答)我不會認為是這樣,我是認為他們投資股票的研究。」(A2卷第40頁)、「(問)這樣子是否涉及到操縱股價、相對成交的情況,以製造活絡假象?(答)我知道他叫我買他的,我知道不行,所以我都會照我的意思掛。」、「(問)為何與陳建霖叫你買300張的張數如此接近?(答)那是我自己想要買那麼多張。」、「(問)陳建霖有無告訴你,他有跟劉永?等人在炒作和旺公司的股票?(答)他沒有這樣講。」(A2卷第40頁反面)、「(問)你與陳建霖上開Line的對話,顯示你與陳建霖共同炒作和旺股票,有無可能坦白陳述所有的事實?(答)我怎麼可能跟他共謀炒股。」(A2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問)(提示同前)104.2.5匯款林士傑280萬的目的?(答)應該是陳建霖要借的。」、「(問)是否要供陳建霖炒股之用?(答)他當初是跟我說 雲林 要蓋房子用的。」(A2卷第41頁反面)等語。
(2)繼而承認知悉陳建霖在炒作和旺公司股票,如104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究竟是否知道陳建霖有在炒股?是否願意把陳建霖炒作和旺股票詳情交代清楚?(答)陳建霖大約去年7月8月的時候跟我接觸,跟我說和旺前景不錯,他跟公司有熟,這支股票可能會大漲,還說有香港或外國人要來收購這支股票。魏莉儒跟廖昌禧這兩個名字我沒有聽過,陳建霖只是說他公司會開會,應該是指他炒作的團隊。」(A2卷第43頁)、「(問)究竟陳建霖是如何拉抬和旺公司股價?(答)他們怎麼決定我真的不知道,我就只是問他單純顧我的股票,但我心裡有數他應該是有在炒股。」、「(問)照你所說,你似乎知道他可以去操縱和旺公司的股價,是否如此?(答)我知道他要去操縱,但是有沒有能力我不知道,我感覺他要操縱,但是每次買進都套牢。(問)他有無告訴你之前劉永祥的炒股集團是把和旺股價從低價拉出一波行情?(答)應該是有講過,他是講說這個股票已經做過了還要繼續,後面還有更大的利多,說會漲到100,還說會漲到300。」、「(問)你這樣的回答,竟然還說你不知道在炒股,會不會說不過去?(答)我是有懷疑他在炒股,他這樣說真實性是怎樣我也不了解。」(A2卷第43頁反面)等語。
(3)末又否認有與陳建霖共謀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之意圖,如105年3月28日偵查筆錄:「我之所以會在Line通話中稱陳建霖為主力,是因為說我的看盤軟體裡面會有一個選項是關於主力進出的統計,因為陳建霖有跟我說他有買和旺的股票,所以我才會稱他為主力,並不代表我知道他在炒股。我買進和旺的時候我都是今天要交易幾張,就掛在平盤附近被動等待成交,並沒有連續高買低賣的炒作意圖。」(A4卷第29頁正反面)、「(問)如何決定購買和旺的張數及價錢?(答)價格由陳建霖決定,但是都是依照當時的平盤價掛單,......」(A4卷第29頁反面)等語。
3、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就被告與陳建霖共謀炒作和旺公司股票一節,被告已於偵查中為自白,雖其先後為不一致之供述,仍不妨其偵查中自白。又本案被告第一金證券帳號266077號帳戶,於分析期間買入2307仟股,賣出2399仟股,賣超92仟股,犯罪所得為賣出價金共1億3025萬1850元減去買進價金1億2784萬4450元,再減去賣超股數擬制買進價金(以期初收盤價每股32.2元計算)之296萬4400元等於負57萬7000元。另新百王證券帳號253900號帳戶,獲利為568萬9289元,且不應扣除成本之手續費1萬5574及證券交易稅10萬5687元,故其實際所得為581萬550元,兩帳戶合計之犯罪所得為523萬3550元。再被告將其中獲利180萬元交付陳建霖,為被告所供陳而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是認,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43萬3550元,分別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甲1卷第214至217-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已至本院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甲1卷第244頁反面)在卷可憑,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黃武璋為前開操縱股價之犯行,對於投資大眾及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微,然念諸其於偵查中為部分自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於上揭操縱股價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時間、程度、情狀、負責之事務,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其所陳大學畢業,曾任警職退休,現與其妻離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其現已退休、家庭生活正常,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其之生涯、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本案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00萬元,以為警惕。
四、沒收
(一)按被告黃武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上三、(四)3、所述,為343萬355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沒收之,但因已繳回且經扣押,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第4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A1│104年度他字第5773號卷一│├──┼─────────────────────┤│A2│104年度他字第5773號卷二│├──┼─────────────────────┤│A3│104年度偵字第23347號卷一│├──┼─────────────────────┤│A4│104年度偵字第23347號卷二│├──┼─────────────────────┤│A5│105年度偵字第14493號(影卷)│├──┼─────────────────────┤│A6│105年度上字第380號│├──┼─────────────────────┤│A7│106年度他字第2609號│├──┼─────────────────────┤│A8│106年度偵字第20235號│├──┼─────────────────────┤│甲1│106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一│├──┼─────────────────────┤│乙1│105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丙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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