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俊螢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舊城東路47號前,欲靠邊停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慢車道向右側停靠,適有 林儷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儷珊受有左側踝骨三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儷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儷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慢車道,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致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兼衡被告品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