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梁家軒於民國106年年初,透過「 葉展鈞 」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且約定每次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梁家軒可從中分得1%作為報酬。梁家軒乃與不詳年籍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7日,撥打電話向 鍾靜滿 分別佯稱為「高雄榮總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廖隊長」及「張檢察官」,輪番謊稱鍾靜滿之健保卡遭盜用及盜領健保補助,必須提領資產公證並監管等語,致鍾靜滿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1日,在位於台中之戶籍地左側巷子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梁家軒;梁家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鍾靜滿,供鍾靜滿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鍾靜滿,梁家軒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其餘款項上繳詐騙集團某成員)。
二、案經鍾靜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家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靜滿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60054803號指紋鑑定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卷宗影本1份,足資證明被告將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收據日期106年4月21日)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甚而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造成告訴人身心財產蒙受重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因有車貸壓力而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未加入詐騙集團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起居住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報酬為詐得款項之1%,即5千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收取之偽造公文書1紙,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作原本,再由被告於便利商店以傳真收取再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述明確,是上開偽造公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為其所有,非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