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之大社黃昏市場旁,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丙○○所有而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取出皮包內之郵局金融卡及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8時許,持該郵局金融卡,至臺中縣○○鄉○○路之岸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先後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10萬元。嗣經丙○○向警方報案,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竊取丙○○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至岸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共提領帳戶內現金10萬元之事實,然否認係持扣案之T型扳手行竊,是偵訊時人不舒服才那樣說,並辯稱:沒有用那支扳手撬開云云(本院卷第18頁)。惟查:
(一)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遭被告破壞,並被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其郵局帳戶,並遭被告在臺中縣○○鄉○○路之岸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先後提款6萬元、4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之郵局存摺影本、刑案現場圖1紙、照片11張、岸裡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訊時即稱:「我於99年1月5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大社黃昏市場)旁,使用一把加工過的T字扳(誤繕為板)手,撬開被害人的重機車(JV2-496)置物箱」、「我使用加工過的T字扳(誤繕為皮)手撬開機車置物箱的鎖頭」(警卷第6頁)等情。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更為詳盡的陳稱:「用加工過的T型扳手撬開JV2-496號重機車的置物箱」(偵卷第8頁)、「不過之前他的機車置物箱鎖好像有被別人破壞,洞比較大」(偵卷第9頁)等詞。被告先後承認持扣案之T字型扳手撬開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財物,且向檢察官供稱,被害人機車置物箱的鎖洞較大等細節,顯然,其確實以工具犯案,才能知道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鎖洞異於他車。再者,警訊一開始,員警即告知被告得拒絕夜間偵訊,並徵詢被告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偵訊,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始進行訊問,並由被告在警訊筆錄告知權利處簽名是認,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6頁)。
而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係於99年1月6日10時53分至11時6分進行,並無夜間偵訊之問題。被告自警訊時起到檢察官偵訊結束止,從未有告知身體不舒服之情形,也沒有說明扣案之T字型扳手與本件無關之供述。況且,依一般常情而言,機車置物箱並非可輕易掀開,而被害人停放機車之位置,又是在黃昏市場人群聚集之處,據丙○○供述,其離開前後不到10分鐘時間(警卷第12頁),被告如非用工具,焉能在如此短時間內輕易撬開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並且於偵查中明確的指出,被害人機車置物箱的鎖洞比較大等細節,是其於本院所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上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器械,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而扣案之T字型扳手,其把手部分是塑膠材料,其餘是鐵質。塑膠部分長10公分,寬約3公分,鐵質部分長12.5公分,前端打磨呈尖銳狀長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依此材質與尺寸,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持扣案之T字型扳手竊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持被害人之郵局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於99年1月5日18時,以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現金2次,每次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前已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竊取他人財物,並以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加重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患有舌部惡性腫瘤疾病,於本院審理中,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