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審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醫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17號、第255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更正:「自93年間某日起,甲○○因年事已高,遂與其子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為民眾進行診療並為施打藥劑、開立藥物等醫療行為,甲○○則在旁協助,並負責向廠商訂購藥品」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間就93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故被告2人先後實施醫療行為多次,均應包括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單純成立一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復參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長短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實有不當,為促使其日後知所警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7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使用之藥械,爰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0317號95年度偵字第25540號被告甲○○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二人均不具有醫師資格,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甲○○因曾在軍中擔任醫務士,受過醫療訓練之故,竟自民國80年間起,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為不特定民眾進行診療並施打藥劑、開立藥物等醫療行為,自93年間起,甲○○因年事已高,遂將上開醫療業務交由乙○○執行,甲○○則從旁協助,直至95年4月3日某時許, 林朝合 因皮膚癢而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向乙○○求診,詎乙○○乃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該址為林朝合進行診治、並為其注射治療皮膚癢之不詳針劑,嗣於95年4月4日下午某時許,林朝合因前述症狀再次前往向乙○○要求進行治療,乙○○再度為林朝合注射針劑並開立藥物,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於95年4月5日7時30分許,林朝合在其位於高雄縣田寮鄉三和村茄苳湖11號住處房間,為其母親 林吳目年 發現死亡,經報請相驗後,本署檢察官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供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
二、案經林朝合之兄 林朝淵 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與 許毅 │被告二人坦承確實有於上述時│││達於偵訊中所為之│地,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自白。│。│├──┼────────┼─────────────┤│㈡│告訴人林朝淵之指│被害人林朝合有至被告上開住│││訴。│處接受治療之事實。│├──┼────────┼─────────────┤│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二人確實有執行醫療業務│││藥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藥械,爰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於95年4月4日下午,為被害人林朝合為問診、給藥、注射針劑等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被害人於翌日死亡,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不必會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次按業務上之過失,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於4月4日至被告乙○○住處看診、吃藥及注射針劑後,即於翌日死亡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藥劑及針劑,無致人於死之可能等語。經查,本檢察官於95年4月11日會同法醫師對被害人之遺體進行解剖,解剖後發現:「死者身體外表檢查無外傷痕跡,解剖發現食道及氣管內殘留有疑似嘔吐物殘渣,食道氣管黏膜表面嚴重充血,肺葉鬱血,切面小支氣管斷面黑褐色嘔吐液體充塞,周圍血腫」、「死亡原因:死者患有水腦症,疑因嘔吐物吸入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意外」,有本署解剖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雖有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對被害人為問診、給藥及注射針劑,然其開立藥方及注射針劑之行為,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三)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滴滋樂注射液│1箱│├──┼─────────────┼──────────┤│2│葡萄糖注射液│25瓶│├──┼─────────────┼──────────┤│3│鎮暈錠│5盒│├──┼─────────────┼──────────┤│4│胃全膠囊│9盒│├──┼─────────────┼──────────┤│5│信克寧注射液│9瓶│├──┼─────────────┼──────────┤│6│複合維生素B注射液│13瓶│├──┼─────────────┼──────────┤│7│克利痛20公絲100A│2盒│├──┼─────────────┼──────────┤│8│複方維他命乙糖衣錠│2罐│├──┼─────────────┼──────────┤│9│美塞鬆注射液│7瓶│├──┼─────────────┼──────────┤│10│補祿賽命│2盒│├──┼─────────────┼──────────┤│11│依不炎鎮痛劑│1罐│├──┼─────────────┼──────────┤│12│複方甘草合劑錠│2罐│├──┼─────────────┼──────────┤│13│歐西利敏劑│1罐│├──┼─────────────┼──────────┤│14│順保胃錠│1罐│├──┼─────────────┼──────────┤│15│新咳止膠囊│1罐│├──┼─────────────┼──────────┤│16│匹拉比特魯錠│1罐│├──┼─────────────┼──────────┤│17│注射針筒│1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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