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
2句以下補充並更正為「趁乙○外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檳榔攤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第4行之「供給」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