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1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除票號003559本票之金額記載業經改寫,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1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8年10月2日│17,0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1738│││││││止│││├──┼───────────┼─────────┼───────────┼───────────┼────────┼──┤│002│98年9月24日│48,0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5507│││││││止│││├──┼───────────┼─────────┼───────────┼───────────┼────────┼──┤│003│98年10月13日│7,2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2284│││││││止│││├──┼───────────┼─────────┼───────────┼───────────┼────────┼──┤│004│98年10月17日│44,15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9130│││││││止│││├──┼───────────┼─────────┼───────────┼───────────┼────────┼──┤│005│98年10月13日│12,5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2978│││││││止│││├──┼───────────┼─────────┼───────────┼───────────┼────────┼──┤│006│98年11月19日│28,7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9129│││││││止│││├──┼───────────┼─────────┼───────────┼───────────┼────────┼──┤│007│98年11月14日│17,0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3633│││││││止│││├──┼───────────┼─────────┼───────────┼───────────┼────────┼──┤│008│98年11月17日│16,0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4155│││││││止│││├──┼───────────┼─────────┼───────────┼───────────┼────────┼──┤│009│98年11月23日│16,0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3184│││││││止│││├──┼───────────┼─────────┼───────────┼───────────┼────────┼──┤│010│98年11月20日│11,0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3620│││││││止│││├──┼───────────┼─────────┼───────────┼───────────┼────────┼──┤│011│98年11月23日│10,4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3175│││││││止│││├──┼───────────┼─────────┼───────────┼───────────┼────────┼──┤│012│98年12月6日│6,5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6315│││││││止│││├──┼───────────┼─────────┼───────────┼───────────┼────────┼──┤│013│98年11月14日│24,0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2519│││││││止│││├──┼───────────┼─────────┼───────────┼───────────┼────────┼──┤│014│98年12月6日│5,9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6829│││││││止│││├──┼───────────┼─────────┼───────────┼───────────┼────────┼──┤│015│98年12月14日│23,0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9127│││││││止│││├──┼───────────┼─────────┼───────────┼───────────┼────────┼──┤│016│98年12月12日│12,6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6824│││││││止│││├──┼───────────┼─────────┼───────────┼───────────┼────────┼──┤│017│98年12月15日│18,500元│發票日起30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006745│││││││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