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賢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8、534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64、1866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就被告吳哲賢部分提出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為: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吳哲賢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哲賢雖辯稱:伊僅係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關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郭信誠 所為,與伊無涉等語。然查,依據證人 項國鋒 、 吳文滿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吳哲賢負責禾佳康公司之庶務工作等語,可知被告吳哲賢確有任職於禾佳康公司。且本件為警搜索查獲後,被告吳哲賢與被告吳文滿、郭信誠間彼此以行動電話密集討論如何應對警、偵訊、匯款、存提款及掩飾相關事證乙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報字第493號第1頁至第29頁)。倘被告吳哲賢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從事庶務工作,何以被告吳文滿會以電話交代被告吳哲賢從事匯款及存、提款事宜,又何需於案發後,被告吳哲賢會與被告吳文滿、郭信誠共同開會,商討串證及湮滅證據(例如銷毀被告吳哲賢於崇德臺糖公司之打卡資料,以免為警發覺被告郭信誠方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事宜?顯見被告吳哲賢與被告吳文滿、郭信誠於事前即共同謀議本件犯行,3人並談妥本件果為警查獲,則推由被告吳哲賢出面聲稱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由其代為背負該公司負責人之刑責。且被告吳哲賢另任職於該公司,除負責水電及總務工作外,尚負責為被告吳文滿從事本件詐得款項之存、提款及匯款事宜,即參與本件犯行之一部。故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哲賢確有與被告吳文滿、郭信誠共同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是其辯稱: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可知,被告吳哲賢與被告吳文滿、郭信誠間,就本件犯行應屬共犯關係,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吳哲賢確實擔任禾佳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平常係擔
任崇德台糖公司之總務人員,對於公司之經營事項並無授意而決策權限,亦未實際從事產品之銷售等情,亦可由證人項國鋒於偵查中證稱:吳哲賢僅為人頭,實際上係做打雜之工作等語(見偵字第9364卷㈡第5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信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哲賢僅為禾佳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則係崇德台糖公司之總務人員,平時負責水電維修、寄信、跑腿購買便當等雜務,且從未涉入或過問公司產品之行銷或其他經營事項之業務等語(見原審易4948卷㈦第71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吳哲賢為崇德台糖公司之總務人員,負責燈具等設備維修之工作,且禾佳康公司未設總務人員,故吳哲賢亦會至禾佳康公司幫忙粗重工作或修繕,然與禾佳康公司之銷售部門無關等語明確(原審易4948卷㈡第134、137、138-13
9頁),堪認被告吳哲賢在郭信誠所經營之事業主體內確僅擔任總務一職,平日所負責者均為硬體設備維修等與職稱相符之雜項事務,對於經營事項顯無授意或決策之權限,更未實際從事產品之銷售,自難遽認被告吳哲賢對於同案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及同案被告 林君樺 等銷售人員共同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行銷,藉以詐欺財物之經營手段,自難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之四所認定,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猶再被告吳哲賢有負責禾佳康公司之庶務工作,顯見有任職禾佳康公司云云,徒憑己見再執前詞,顯非可採,難認係屬應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㈡又查,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郭信誠與吳文滿於
通話中,雖就如何處理被告吳哲賢於崇德台糖之打卡資料及如何應對檢警詢問吳哲賢之身分等事項多所討論,同案被告郭信誠甚且要求同案被告吳文滿將吳哲賢在崇德台糖之打卡資料全數銷燬,並指示吳文滿向員警供稱因吳哲賢曾幫忙崇德台糖公司處理部分事務,故崇德台糖公司亦對吳哲賢支薪等情(見96監報字第493號卷8至9頁),然此無非因被告郭信誠、吳文滿2人於本案查獲之初,為免被告吳哲賢在崇德台糖公司之任職情況,使檢警懷疑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所為之勾串,要與被告吳哲賢無關。另被告吳文滿與其配偶於通話中,固曾提及吳哲賢亦將前往與郭信誠等人開會討論本案偵訊之事(見同上監報字卷第10-11頁),然被告吳哲賢既為禾佳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關於其受何人指示擔任人頭、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竟為何等必為檢警所關注之重要事項,則被告郭信誠於案發後,對被告吳哲賢面對檢警訊(詢)問時之供詞有所指示,且為期與被告吳文滿等相關涉案人士之說詞一致而有相約謀串之舉,至符常理,要與被告吳哲賢對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無犯意聯絡,顯無關連。再依其餘被告吳哲賢與吳文滿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內容或為被告吳哲賢詢問吳文滿所交託匯款或存提款項事務之細節(見同上監報字卷第11、12頁)、抑或同案被告吳文滿於案發後向被告吳哲賢詢問經理如何向員警說明關於特助之職務、及請被告吳哲賢幫同案被告郭信誠購買便當等情(見同上監報字卷第28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吳哲賢如何涉入禾佳康公司、崇德台糖公司之經營項目,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吳哲賢之認定,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欄五所載明,業已詳予敘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任何不利被告吳哲賢認定之理由,其認定未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本院亦同此認定;況查,被告吳哲賢事後與被告吳文滿、郭信誠間之通訊內容,均係警方搜索查獲之後,且通訊內容除商討串證及湮滅證據,或於警方搜索查獲後交代被告吳哲賢從事匯款及存、提款事宜,亦無任何隻言片語之通聯內容足認被告吳哲賢於搜索查獲前,確有就禾佳康公司之經營事項或詐騙被害人之事有所授意或參與決策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報字第493號第1頁至第29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吳哲賢有參與禾佳康公司之業務經營,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仍執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足以證明被告吳哲賢有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且與同案被告吳文滿、郭信誠間有犯意聯絡云云,再執前詞,均非可採,亦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