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次按送達,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參照),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號、9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前於99年9月29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00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所陳明租用之臺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有送達證書上之到達日期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其後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抗告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而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後,迄今已逾相當時間仍未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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