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日
七日金管銀(六)字第○九四○○二八八九三號函核准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九
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由 梁成金 變更為乙○○,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雙方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被告於原告處開設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以利循環借用上開額度款項,並以原告核發之自動化服
務機器提款卡為工具,兩造依附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為期一年,且契約
期滿三十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其有效期限自動延展一年,不另換約,於前揭動用期間
後,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並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
;被告同意其後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
元,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
按月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所
欠除本金外另加計自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於向原告借款後,自九十五年五月間即逾期未還款,隨
後雖參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委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完成與其最
大債權銀行簽約,惟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又未再
依約攤還本息,至今僅繳納一萬三千零一十七元,之後即毀
諾未再履行約定,根據上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如未依協
商還款方案履行或債權銀行發現被告財務資料表有虛偽隱匿
情事者,原協商視同無效,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經整帳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已到期之利息
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未為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曾以書狀表示:原告於聲請支付命狀所載之內容不
實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由梁成金
變更為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
月七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號函文及原告公
司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董事會議事紀錄節本等件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其中四
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以準備書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
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自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
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透支動用暨收回
紀錄查詢單、催收回轉表等件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原告指訴之該項債務內容不實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㈥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