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額度內,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
戶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
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5日為
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
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
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
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7年7月24日起未依約
還款,尚欠本金98,829元、前述本金自97年6月19日起至97
年7月24日止之利息1730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
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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