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街○○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