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乙○○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一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
與被告己○○所有同段一二三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
。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及乙部分,面
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屋簷拆除。
被告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面積○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及丁部分,面
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屋簷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邊與被告乙○○所有同段121
地號土地毗鄰,界址如附圖所示AB連線,西邊與被告己○○
所有同段123地號土地毗鄰,界址如附圖所示CD連線。惟被
告乙○○所有之房屋,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之建物牆壁,及乙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屋簷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己○○所有之房屋,亦有如附圖所示丙
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及丁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建物屋簷無權占用,現原告擬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因
此聲請竹崎鄉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惟被告對地政機關現場
測量線AB,及CD連線均加以否認,且拒絕拆除上開越界之地
上物,兩造就地籍線既有爭執,則實有確認之必要。且被告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充分使用土地,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2人之房屋均為日據時代所蓋,興建房屋係經總
督府同意才興建,且房屋坐落之土地伊等均曾向日據時代之
政府購買,臺灣光復後,被告2人又向國民政府購買1次房屋
坐落之土地。民國80年間,系爭土地及同段121、123地號土
地第一次登記時,被告乙○○所指與系爭土地之界線為兩地
間防火巷之中線,即如附圖所示代號3-1-2-4連線,被告己
○○所指與系爭土地之界線,北以房屋前方,日據時代埋設
石板之東緣,南以地政人員埋設之界椿為準,如附圖所示代
號7-D連線,故系爭土地與同段121、123地號土地之界線,
應為上開指界之界線,被告2人之房屋並無越界之情形。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
土地與同段121、123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如不確認系爭
土地與同段121、1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及
CD連線,原告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邊與被告乙○○所有同段121地號土地
毗鄰,界址如附圖所示AB連線,西邊與被告己○○所有同段
123地號土地毗鄰,界址如附圖所示CD連線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地籍圖謄本1紙為證。經本院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亦據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政府所保管之國有原野地及區外
保安林解除地地籍調查表,及竹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即系
爭土地即同段121、123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
系爭土地與同段12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
與同段123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此有國土
測繪中心函覆之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即附圖在
卷可憑。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2人之房屋均為日據時代所蓋,興建房屋係
經總督府同意才興建,且房屋坐落之土地伊等均曾向日據時
代之政府購買等語,被告己○○並提出日據時代房屋位置圖
及中、日文夾雜之日據時代文件為證,惟該房屋位置圖,並
未標示系爭土地與鄰地121、123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實地上
之何一點,且該3筆土地之地形亦與地籍圖不相符合。況被
告己○○所提出中、日文夾雜之日據時代文件,其上所載「
準貸付」究係何意,未見被告提出說明,且其中有數紙文件
均定有「準貸付期間」及「使用許可期間」,是依被告己○
○提出之前開文件,尚難認定被告於日據時代已買受伊等房
屋坐落之土地。
四、被告雖復抗辯系爭土地及同段121、123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
時,被告乙○○所指與系爭土地之界線為兩地間防火巷之中
線,即如附圖所示代號3-1-2-4連線;被告己○○所指與系
爭土地之界線,北以房屋前方,日據時代埋設石板之東緣,
南以地政人員埋設之界椿為準,如附圖所示代號7-D連線等
語,惟經調取系爭土地及同段121、123地號土地之國有原野
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表審視,該等地籍調查
表上之「實地調查情形欄」均未記明經界物名稱(如房屋牆
壁、房屋滴水等實物),僅記載有鋼釘或塑膠椿為界標,此
有嘉義縣政府97年12月1日府地籍字第0970167976號函送之
上開3份調查表在卷可按。
五、證人即時任嘉義縣政府地政科約僱人員,當初負責至現場調
查之丁○○雖到庭證稱:當初伊係按照使用人之指界做成調
查表,測量人員按照指界之點測量後做成地籍圖,系爭土地
及同段121、123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的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
,登記之後才確定土地的面積等語,則因系爭土地及相鄰土
地於80年間第一次登記時,同段121、1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早已存在,理論上121、1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應不致坐落在
依據指界而劃定之地籍線外,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戊○○測量鑑定結果,被告乙○○所有
之房屋,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
,及乙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屋簷坐落系爭土地上;
被告己○○所有之房屋,亦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及丁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屋
簷坐落系爭土地上,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前開鑑定書
及鑑定圖在卷可參。經鑑定人戊○○到庭具結證稱:「(問
:依據嘉義縣政府所保管的『國有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除
地地籍調查表』,經使用人指界後釘有鋼釘或塑膠椿,你是
否有找到該鋼釘或塑膠椿?)這三筆土地我是沒有發現。其
他筆土地是有塑膠椿,但我不確定塑膠椿是否正確。(問:
測量地界時系爭三張地籍調查表有何幫助?)如果我有找到
當初地籍調查埋設的鋼釘或塑膠椿,理論上界線就在該等椿
位上,但是我找不到。系爭地籍調查表如果有明確指出界點
在牆壁或滴水就有參考價值,但這張表只顯示連接線而已。
(問:上次在現場有看到鋼釘,你如何知道不是地籍調查時
所釘的?)因為我測量之後認為位置不對。(問:如何在實地
上測量出紙本上的地籍線?)本件鑑定時,我將系爭土地連
同附近二十幾筆土地的使用現況(如牆壁、滴水線)測出來
套繪在地籍圖上。(問:如果附近土地的使用人有越界使用
的情形,是否會影響到鑑定的正確性?)因為我們是大範圍
施測,取得的界址會比較多,我們可以在其中取捨,看怎麼
樣會讓土地使用現況和地籍圖符合。(問:如果在土地第一
次登記時,其上已有建物,地政機關依照土地使用人的指界
而劃定地籍線,是否有可能在後來測量時,發現建物越界之
情形?原因何在?)可能當初登錄的時候發生錯誤。(問:系
爭土地第一次登錄時,界線是否有經緯度?)當時採用圖解
法,沒有經緯度,單憑一筆土地的地籍圖沒有辦法測出該土
地的界線,要將附近的土地現況測出來比對。」,是因系爭
土地及同段121、123地號之土地調查表並未明確記載界點
在牆壁或滴水,而地籍調查時依據使用人指界所釘之塑膠椿
等界標,復非不能移動,本件鑑定人係將系爭土地連同附近
二十餘筆土地之土地現況一併施測,套繪地籍圖比對後作成
鑑定報告及鑑定圖,其鑑定結果應屬真實而可採。況系爭土
地及同段121、123地號土地於第一次登記前原為國有原野地
或區外保安林,須經第一次登記後始有各筆土地之地號,並
確定各筆土地之面積、地籍線。而因系爭土地及同段
121、123地號之土地調查表並未明確記載界點在牆壁或滴水
,亦難認定第一次登記之測量人員於登錄地籍時有未依照指
界位置登錄之錯誤。
六、依上說明,系爭土地與同段12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
示AB連線,與同段12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CD連線
,爰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據系爭土地與同段121、12
3地號確認之界址,被告乙○○所有之房屋,有如附圖所示
甲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及乙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建物屋簷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己○○所有之房屋,亦
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及丁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迄未提出伊等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乙、丙、
丁部分之土地,應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
乙部分土地既為被告乙○○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代號丙、
丁部分土地既為被告己○○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乙○○、己○○分別將系爭土地前開被占
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主
文第1項不適於執行外,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
而已。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