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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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姜喻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姜喻菁(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自羈押以來,日夜懺悔誠心悔改,而因伊長期找不到工作,還要扶養四名幼子,公婆年邁,其中婆婆患有長期糖尿病,飲食控制不良,常需就醫,無法代為照顧四名幼子,伊係因急於安頓家中生活狀況,才會誤信報紙分類廣告而找到該份工作,伊後來才得知是詐騙工作,以致觸法,現已知錯,請准予交保返家安頓公婆小孩之生活問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綽號「阿德」所組詐騙集團,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從事電話詐騙,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乃被告竟又不知悔改,而於本案加入「強哥」之詐騙集團,遠赴寮國自稱大陸地區法院職員,而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一再依循相同犯罪模式,先後與不同集團組合從事詐欺犯行,並不因前案詐欺犯罪遭法院判刑而有所收斂,已足彰顯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應屬明灼,自無可議。而被告於本案中尚且搭機遠赴寮國從事詐騙犯行,離臺期間將近一月有餘始為警查獲,其間從未聽聞被告有意返臺照顧家中老小。倘被告未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寮國遭兩岸警方會同查獲,被告豈不仍然滯留寮國未返?是以被告果真掛念擔慮家中年邁公婆或幼子之生活問題,當不致輕言搭機前往寮國,更無可能假冒大陸地區法院職員而重蹈電話詐欺犯罪之覆轍,徒使自己與家人蒙羞,以致被告自己身陷牢獄而與家人分隔兩地。從而,被告前揭所稱家況縱若屬實,亦難認為與本院前揭羈押理由有何關聯,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被告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完全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藉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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