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政勳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之兒童公園對面之涼亭內,拾獲 陳晉毅 遭竊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及傳輸線1條(價值新台幣2萬3千元,係陳晉毅於100年9月12日2時40分許,發現置放停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及傳輸線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10月25日20時7分許,郭政勳在臺中市○○區○○路四段278號前,見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時,立即轉身逃逸,員警見狀上前盤問,郭政勳雖自動出示持有之上開手機,因無法交代其出處,經警方依手機序號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行動電話保序號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陳晉毅所有上開手機1支及傳輸線1條,均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在臺中市○○區○○路○段之兒童公園對面涼亭內,尚非被害人所直接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雖與起訴書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郭政勳前於97年間曾因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於本件犯行之前案,卻不思悔改,仍為本件相同之犯罪,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雖屬平和,惟本件侵占物品之價值非微,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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