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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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86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沈季涵 (原名: 沈雅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8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為購置建物需要,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元,立有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為證,並約定借款期限20年,即自9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自聲請人首次撥款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放款之利息第
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2.495%固定利息,第13個月至第240個月按指數型房貸指數加碼2.1%浮動計息(目前即為年息3.47%),按月計收,聲請人指數型房貸指數每3個月調整一次,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又約定相對人如遲延還本或遲延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得本借款後除已償還部分本息外,自101年7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於101年9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索,相對人仍拒不清償依上開約定,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欠聲請人433,782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於92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信用卡,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5,186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300元,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以三個月為上限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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