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4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鉗子、美工刀各1支,至高雄市○○區○○○路○○○號陳○玲整修中之店家前,以上開鉗子剪斷陳○玲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1,000元,重
1.6公斤),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世傑所有,供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世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鉗子、美工刀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鉗子、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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