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
1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永和於民國101年7月24日22時後至同年月25日16時許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前往 周藝珍 所有,用於堆放農藥而無人居住,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旁之倉庫,徒手開啟該倉庫之鐵捲門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450元之農藥乙批,得手後離去。嗣經周藝珍於同日16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場經搬動過之農藥罐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與存檔之楊永和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周藝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永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藝珍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現場勘察相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竊時間係在101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最後一次進入上開倉庫乃101年7月24日22時許,於隔(25)日16時許始發現該倉庫內農藥遭不明人士竊取(見偵卷第14、14頁背面),據此,自應就被告行竊時間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進他人倉庫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終知所為非是,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自陳係因其有種田,沒有錢買農藥,故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暨考量其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農藥名稱│容量〈CC│數量〈瓶│價值〈新臺幣││││〉│〉│〉│├──┼───────┼────┼────┼──────┤│1│百試達│5000│4│10400元│├──┼───────┼────┼────┼──────┤│2│百試達│1500│12│9000元│├──┼───────┼────┼────┼──────┤│3│絲奄奄│40│20│7000元│├──┼───────┼────┼────┼──────┤│4│萬強│1250│12│4200元│├──┼───────┼────┼────┼──────┤│5│ 施統圃 │1000│5│1250元│├──┼───────┼────┼────┼──────┤│6│達乃安│400│3│1200元│├──┼───────┼────┼────┼──────┤│7│快伏草│1000│3│900元│├──┼───────┼────┼────┼──────┤│8│甲基巴拉松│1000│24│4500元│├──┼───────┼────┼────┼──────┤│9│護谷│1000│24│6000元│├──┼───────┼────┼────┼──────┤│10│蔥藥│混合型│2組│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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