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耀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洵不足取,然兼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0年度偵字第23457號被告劉耀泉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57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路13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泉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1321號3間連棟房屋之1; 洪文宗 則於民國100年8月6日前某日,承租上址其中之另1間房屋作為店面使用。詎劉耀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6日5時37分許,趁洪文宗上開店面無人之際,竊取洪文宗所有,放置在店門前之碎紙機1台及裝有不詳電子零件之小紙盒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不詳處所。嗣洪文宗於同日上午某時至上址店面開門時,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居住在隔壁之劉耀泉所為,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洪文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文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尚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