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馨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范博修鍾博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111年4月14日對相對之戶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11006140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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