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被告戊○○
乙○○丁○○己○○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乙○○、丁○○、己○○、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己○○、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戊○○、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乙○○、丁○○、己○○、甲○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拾陸臺、計算機拾肆臺、倍數表壹疊、簽賭單叁疊、對帳單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月間起,提
供彰化縣○○鎮○○路○段○○○巷17、19號住處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並利用其所有之傳真機,或由賭客直接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猜號核對由香港地區發行於每星期2、4晚上開獎之六合彩號碼,其賭法為由賭客以不等之代價,簽注每組2個以上號碼(俗稱「2星」、「3星」、「4星」、「特別號」)之方式賭博財物,如簽中號碼,由丙○○分別賠付簽注倍數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均歸丙○○贏得,而戊○○、乙○○、丁○○、己○○、甲○等人,則先後自同年5月、6月、7月、8月、9月間起,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受僱於丙○○,在上址分擔接聽簽注電話、接收簽注傳真資料、整理簽注明細、計算彩金與記帳工作。嗣於94年10月11日晚上7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賭博之傳真機16臺、計算機14臺、倍數表1疊、簽賭單3疊、對帳單1疊。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丙○○、戊○○、乙○○、丁○○、己○○、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
㈡扣案之傳真機16臺、計算機14臺、倍數表1疊、簽賭單3疊、對帳單1疊(偵查卷第21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偵查卷第27至30、43至45頁)。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前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2,000元確定,於78年4月13日分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1,500元確定,於77年2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81年11月27日分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其餘被告則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至10頁),爰審酌被告丙○○、己○○、甲○素行欠佳,其餘被告素行良好,所犯已助長賭風,被告丙○○為造意者,惡性最重,惟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並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家境貧困學生午餐費專戶,其餘被告則分別捐款10,000元予該專戶,有銀行匯款單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戊○○、乙○○、丁○○、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僅係受僱於被告丙○○,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諭知被告戊○○、乙○○、丁○○、己○○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款諭知被告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因已有賭博前科,且於本案係賭場主持人,自不宜再宣告緩刑。扣案之傳真機16臺、計算機14臺、倍數表1疊、簽賭單3疊、對帳單1疊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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