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5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友人家中,與友人飲用紅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所,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致與同向右側由 廖秀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 廖秀英 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胸部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不詳年籍姓名之路人報警到場處理,經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始知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精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幀。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業如前述,依前開文獻參考資料,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發現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經警對之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在雙腳併攏,兩手貼僅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俱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稽,惟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前開酒醉駕車部分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所為記載,至就被告本件所犯酒醉駕車部分尚與自首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審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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