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I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90年11月2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主張本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交聲字第99號聲明異議案件審理完畢。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1年3月22日在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聲明異議,有本院筆錄為憑。因此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本院並未審理過,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向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90年11月24日14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臺19線溪湖鎮14.5公里,在限速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以時速76公里,有超速26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鍰新台幣2千4百元整。
四、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希望不罰,因尚未進入限速地區訴,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五、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臺19線溪湖鎮14.5公里,在限速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以時速76公里,有超速26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2千4百元整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90年11月24日彰縣警交字第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核屬實。又依據舉發通知記載本件係經雷達測定而舉發,而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駕車超速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每年均定期送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是其準確度應堪信賴,及執勤交通警員親眼所見異議人有上述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通知單,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空口辯稱尚未進入限速地區云云,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滿20公里,逾期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
400元,並因異議人已經註銷駕駛執照而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免予記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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