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33號、第3434號、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已收受本院於94年6月9日裁定之94年度家護字第84號通常保護令,明知其不得對家庭成員甲○○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於94年7月15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6鄰營盤邊40之11號住處,藉故吵鬧遭甲○○制止,竟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甲○○,見甲○○欲打電話報警,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前額皮下血腫、左肘及兩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保護令。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12日17時許,自側門進入苗栗縣○○鎮○○里○○路○○○○號已停業之「崎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崎頂公司)後,以徒手竊取數量不明之烤漆板及鐵條等物,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400元價格賣與經營榮揚資源回收場鄧森文 。嗣因前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為員警約談,於員警未發覺前,自首供出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乙○○供稱:承認本件家庭暴力罪,也承認有以三字經「幹妳娘」罵甲○○,竊盜部分亦認罪,知道所竊取之烤漆版、鐵條等物是崎頂公司所有,沒有經過崎頂公司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
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4、7至8頁),核與被害人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鄧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84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回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
4張(94年度偵字第3433號偵查卷第16至18、32至35頁、94年度偵字第3778號偵查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傷害甲○○之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尚有誤解。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係於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 李毓鵬 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竊盜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年邁母親,不思盡心奉養,反動輒對母親施以暴力,傷害母親之身體,致母親身心受創甚鉅,有違孝道倫常,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入他人公司竊取物品,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物品價值甚低,及檢察官具體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歐明秀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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