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樹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樹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梁樹仁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二、犯罪事實
梁樹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彥廷 ,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商品,然需完成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7時51分許、18時7分許、18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樹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彥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畫面。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471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 張峰銘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寄出: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
㈡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之工具:
⒈告訴人陳彥廷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偽稱欲購買商品,傳送認證網址,致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警卷第35至37頁),且有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畫面在卷足憑(警卷第49至55頁),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警卷第11頁),亦呈現告訴人匯款以及款項隨即遭提領之過程。
⒉據上,已足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接受匯款之工具。亦即,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提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效之幫助。
㈢被告過往曾有完全相同的經歷,於本案中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前於102年12月12日因須辦理貸款,而與自稱 陳俊柏 之男子聯繫,將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陳俊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採信被告辯解其誤信申辦信用貸款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予他人之供述,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16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3至94頁)。故被告理應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而寄出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⒉被告先前曾辦理貸款,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90頁),且被告前因提供提款卡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作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更已知悉不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知名之第三人,被告固辯稱其有詢問「張峰銘」為何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稱此為公司流程、很安全等語,然被告為年滿54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工作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與「張峰銘」素未謀面,2人不具有信賴關係,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對於「張峰銘」陳稱辦理信用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違反常情之語,未加以求證、調查,逕聽從「張峰銘」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加以被告前有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更證被告明確知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乃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辯稱現在詐欺集團的手法令人難辨真假,他們所提供的資料讓我無法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置辯。查被告前於102年12月12日因須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件提供本案帳戶之情形高度類似,並無本質上的不同,而被告與「張峰銘」對話中,亦提及「因為我被騙過兩次」等語(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縱未明確知悉「張峰銘」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知名第三人,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非法犯罪之工具等節,知之甚詳,而被告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縱未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仍具有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張峰銘」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7至77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金額共計14萬9959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2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七、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