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黃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被   告  林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9年10月8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626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652元由被告負擔109,2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09年10月8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以7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就上開積
欠租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租
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惟查,被告自109年8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今積欠租金達三個月共計45,000
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中方從大樓管理員處得知被告之配
偶竟於109年8月1日於系爭房屋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
宅,價值嚴重減損,原告之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
催告被告應繳交所積欠租金,並出面理清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迄今仍未騰空交還房屋,亦未理清租金。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租金應
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
)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措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損害賠償」。被告既未如
期繳納租金,經原催告後又拒不搬遷,原告自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按月賠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請求被告應自
109年10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
金75,000元。
(三)查房屋是供一般人居住使用之場所,若有非自然身故之情
事時(即一般俗稱凶宅),就我國房地產交易市場之現況
,會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查系爭房屋週邊之不動產,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09年7月實
價登錄約為每坪34萬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約30坪,市場交
易價值約為1020萬元左右。被告配偶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
故,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幅度,依市場行情至少為屋
價30%即306萬元(計算式:30X340,000X30%=3,060,000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為306萬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109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租賃契約書、(109)誠信
律字第091501號律師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之基礎事
實為真。本院逐項認定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亦明訂:乙方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措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09年10月7日止,被告
自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現仍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5,0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4條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
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
延。而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
迄至租約期滿之日即109年10月7日止,應係積欠109年8月
、9月兩個月的租金,共計3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三個月租金,應係計算錯誤,依系爭租契內容來看,被告
應毋庸支付109年10月份整個月的租金。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於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措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兩造租約業已屆滿,被告至今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
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但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是將系爭
房屋出租使用收益,因被告不交還房屋所受的損害,應該
就是租金之收入,故兩造約定不返還房屋之違約金高達約
定租金的五倍,本院認為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月以租金
1倍計算即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
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貶損3,06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房屋期間,家人在內自殺,
使房屋成為兇宅,價值減損,應由被告賠償一節,本院認
為符合我國社會交易常情,應可採信。而就房價減損的數
額,則經本院委託 秉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
:(一)區分建物部分:正常價格:新台幣7,745,200元
。非自然身故事件價值減損比率:36.96%。特定價格:
新台幣4,882,574元。(二)停車位部分:停車位價格:
新台幣120萬元正。(三)勘估標的(含停車位)之權利總
值:正常價格:新台幣8,945,200元。特定價值:新台幣
6,082,574元。價值減損總額2,862,626元等情,有其110
年3月16日新北院秉華110201號函在卷可查。本件系爭房
屋之減損價值,既有專業估價師之鑑定,原告就鑑定報告
復不為爭執,本院認為應以鑑定結果為可採。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62,626元,逾此範圍,不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得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5,652元(裁
判費15,652元+鑑定費10萬元=115,652),其中裁判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則宜由兩造依比例分擔,故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109,202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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